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吳欣達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編號3 犯罪時間欄「23時55分許」應為「23時55分許前之某時」之漏寫,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至第8 行「於103 年4 月20日間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 弄○○○ 號當場查獲正欲發動騎乘附表編號5 張傑中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吳欣達」,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尋獲附表編號5 張傑中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
0 號重型機車,警方在現場埋伏守候,於同日晚間8 時許當場查獲正欲發動騎乘該車之吳欣達」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欣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十分後悔,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能就有達成和解之部分,判處較輕之刑度,原審判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易科罰金,非其所能負擔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機車為代步工具,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其中被害人高識鈞、邱柏誠表示原諒被告(見原審審易卷民國103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被告並與被害人夏鏂閎、張傑中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各3 千元(見原審審易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另被害人侯嘉明表明沒有調解之意願、被害人季冠宇之母表明機車已找回、不用再調解等情(見原審審易卷內所附電話紀錄表2 份),被告事後積極與尋求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5 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竊盜罪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理由雖認其達成和解之竊盜罪部分,應判處較輕之刑度,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尚無自首等法定減輕事由,是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若為有期徒刑,自應為2 月以上,方為合法。是以,被告多次竊取他人機車,既非可取,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即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各被害人和解),就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均予以法定刑度(若為有期徒刑)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是原審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至原審就被告所犯6 罪,雖不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均判處相同之刑度,惟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被害人侯嘉明、季冠宇部分,係因被害人侯嘉明表明沒有調解之意願、被害人季冠宇之母表明機車已找回、不用再調解,並非被告欠缺以調解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此業經原審敘明審酌在案,是原審判處相同之刑度,亦無量刑有失公平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雖稱其經濟能力非佳並當庭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以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被告之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