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年簡字第458號民國103年8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光毅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光毅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由蘇義翔輾轉告知,而受陳志誠之委託,代為出售陳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CUXI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黃光毅乃於102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張凱翔(實際登記名義人為陳弘旻),扣除黃光毅支付本案機車向東元融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分期償還1期4,590元,及返還吳孟憲墊付本案機車修車費用25,000元,尚餘10,410元。黃光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機車所剩餘款項10,410元交付予陳志誠,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所持有剩餘款項10,410元予以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嗣陳志誠委由蘇義翔向黃光毅催討本案款項,惟黃光毅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光毅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光毅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當庭告知於10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續行審理程序,屆時應準時到庭不另傳喚,無故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並記明於審判筆錄,然被告於104年5 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41頁),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光毅固坦承有為告訴人陳志誠出售本案機車予張凱翔,並得款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先後辯稱:
該4萬元經陳志誠姊夫蘇義翔同意作為給付機車行貨款;4萬元款項交給蘇義翔,作為蘇義翔購買休旅車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陳志誠出售本案機車後,確有為告訴人陳志誠
收取4 萬元機車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毅於偵查中供稱:陳志誠的機車是蘇義翔請我賣的,陳志誠也知道,機車我牽去賣給張凱翔,我不清楚機車是否直接登記在張凱翔的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告訴人的機車是經過蘇義翔同意,得款4萬元,這4萬元是賣機車給張凱翔取得,蘇義翔跟陳志誠有親戚關係,蘇義翔沒有經手這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陳志誠於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蘇義翔賣機車,後來蘇義翔說黃光毅賣掉了,我跟蘇義翔追討車款,蘇義翔說全部的錢他都沒拿到,是黃光毅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證人蘇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誠有在102年3、4 月間委託我賣機車,他有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我,陳志誠說要賣機車時還在住院,所以我跟黃光毅說陳志誠要賣車,後來是黃光毅牽去賣,我有把雙證件給黃光毅辦過戶,賣車所得款項是黃光毅拿走,我不清楚他錢用在哪裡,黃光毅沒跟我說拿去支付公司貨款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本案機車車主原確登記為告訴人陳志誠所有,嗣於102年5月29日改登記為陳弘旻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本案機車原確屬告訴人陳志誠所有,嗣由被告為告訴人陳志誠出售本案機車與張凱翔(登記為陳弘旻所有),被告並代告訴人陳志誠收取價金4萬元。
㈡被告曾於102年4 月30日為告訴人陳志誠墊付1期分期付款金
額4,590 元,並於出售本案機車後,返還本案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予吳孟憲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出25,000元在「JP視覺」機車行修理本案機車,黃光毅跟我講機車賣掉後,扣除修車的材料錢與我的成本後,看剩多少我與蘇義翔、黃光毅三人平分,我說賣掉的錢要處理機車分期貸款的錢,黃光毅說他知道,他也有說要把錢給分期的,車子賣掉後,我有拿回25,000元,我請我父親一起去找黃光毅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證人蘇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修車的錢是吳孟憲出的,後來吳孟憲的爸爸去找黃光毅,黃光毅才拿出來還給吳孟憲,修機車的貨款是由吳孟憲拿25,000元支付,我沒有同意黃光毅拿賣車的錢去繳機車行其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即東元公司催收人員黃啟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誠所有915-HRH有跟東元公司辦貸款,後來陳志誠沒有按期清償,我有去黃光毅的店收本案汽車的貸款,102年4月30日黃光毅有拿1期4,590元的現金給我,後來再去收,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證人即東元公司催收人員全偉寧提出客戶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被告確有為告訴人陳志誠清償1 期貸款債務4,590元予東元公司,並返還本案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予吳孟憲。
㈢被告雖辯稱:出售本案機車所得款項經蘇義翔同意拿去支付
車行貨款及租金。又辯稱:機車款被蘇義翔拿去買休旅車等語。又改辯稱:有為陳志誠返還機車分期貸款債務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這4萬元是賣機車給張凱翔取得,蘇義翔沒有經手這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蘇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休旅車的錢完全沒跟黃光毅拿,黃光毅賣掉機車的錢我完全沒看到也沒拿到,要賣機車時,我就跟黃光毅說剩下的錢是要拿給分期貸款公司,把機車貸款清掉,我沒有同意黃光毅拿賣車的錢去繳機車行其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即東元公司催收人員黃啟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30日黃光毅有拿1期4,590元的現金給我,後來再去收,就沒有拿到錢,之後沒有再跟黃光毅收到本案機車貸款的錢,這筆貸款後來是由保證人來付,到目前還欠公司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又依上開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記載:「102年4月30日阿聰言已收一期(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02年7月24日保姐(即保證人之姐)來電可以請業務來收2期、102年7月25日永晨回報已收9180元、103年5 月27日保母(即保證人之母)同意付25,000元免責、103年5月27日保母好盧同意收25,000元責、103年5月28日阿賢已收25,000元免責」(見本院卷127至129頁)。是本案機車向東元公司貸款之債務,除證人黃啟聰於102年4月30日有向被告收得1期4,590元外,其餘均係向保證人家屬收取,被告並未為告訴人陳志誠清償其他分期貸款之債務。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為陳志誠出售本案機車,並代陳志誠取得價款
4萬元機車價款,扣除修車費2萬5 千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志誠清償1期貸款債務4,590元,剩餘10,410元,遭被告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出售本案機車代收款項雖為4萬元,但被告前有為告訴人代為清償1期分期貸款債務4,590元,另返還本案機車修復費用2萬5 千元予吳孟憲,是被告將上開款項扣除,自有正當理由,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之款項應為10,410元(4萬元-4590元-2萬5千元=10410元),原審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4 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願意還告訴人2 萬元,他不必找人要打我,蘇義翔有跟告訴人說過,我認為可以拿賣機車的4 萬元拿去繳公司貨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出售機車,代告訴人收取機車款之機會,將其中10,41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2 萬元,惟迄今未依約清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