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俊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向陳性彣支付如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一0三年刑調字第0六一五號調解書影本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佑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泛稱請求判決無罪或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其犯後深感悔意,且尋求和解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性彣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3年刑調字第061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爰並命被告依上揭調解書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佑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吉峰東路停等紅燈之際,適陳性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女友彭郁珵,○○○區○○路往中正路直行,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停等紅燈,賴俊佑因懷疑自己遭陳性彣、彭郁珵嘲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
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自後方追趕陳性彣,並以其騎乘之機車靠往陳性彣所騎乘之機車,陳性彣不得已只能在吉峰路85號前停下,賴俊佑此時再強行使陳性彣騎乘之機車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性彣在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而陳性彣隨後下車與賴俊佑理論時,賴俊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扯下陳性彣所戴之安全帽(毀損部分未據陳性彣告訴),再徒手毆打陳性彣臉部、脖子、後腦等身體部位,致陳性彣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性彣、彭郁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性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佑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性彣、證人彭郁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臺中市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雖誤會遭告訴人及其女友嘲笑,卻未理性處理自身疑慮,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在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