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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采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采妮部分上訴駁回。

劉采妮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采妮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9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係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鈞院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僅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就系爭妨害家庭事件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嗣後並與告訴人調解,顯見經本件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以勵自新。

四、前開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192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