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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廖金水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2 月26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金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金水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柯美雲出資興建,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借用廖金水、廖金科及廖志修3 人名義(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為保存登記,柯美雲為實際所有權人。因廖金水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房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廖金水將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人員共同前往上址進行會勘,廖金水為俾利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入內會勘,因系爭房屋之防火門(鋼製、雙扇)已由內栓住,無法直接從外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防火門左扇連接門框之上門栓,致使該上門栓遭破壞,防火門左扇得以倒下,並致令該防火門因門栓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將防火門左扇扶靠在門框,經保全人員發覺而通知柯美雲其系爭房屋遭人侵入,柯美雲進而報警並通知修繕人員官安鑫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柯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金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持起子將系爭房屋防火門左扇連接門框之上門栓撬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雖為告訴人柯美雲出資興建,但伊有與告訴人約定俟房屋蓋好後,所有權歸伊與廖金科、廖志修3 人所有,該房屋並已完成保存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其撬開自己所有之門,豈有毀損「他人」之物可言;又伊雖以起子撬開上門栓,然僅需將拆卸下之門扶好裝上,則無任何異狀,並未使防火門達不堪使用程度,而與毀損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房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被告將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人員共同前往上址進行會勘,被告為俾利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入內會勘,因該防火門已由內栓住,無法直接從外開啟,於同日上午8 時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防火門左扇連接門框之上門栓,復將防火門左扇卸下靠在門框,經保全人員發覺而通知告訴人柯美雲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伊當天8 時許至現場,僅有拿一字起子將門連結門框的上門栓撬開,門就開了,不需要撬開下門栓,然後伊將門扶靠在本來的位置,用磚頭擋住,伊將門撬開後保全人員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317 頁反面至第318 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 年3 月5 日早上8 時29分接到保全通知,告知系爭房屋有人侵入,伊立即打電話報警,並趕到現場,到場後發現門有遭撬開之痕跡,伊詢問被告是否伊開啟,被告回答是,被告表示要讓政府單位進去會勘等語(見偵卷第

8 頁反面);證人劉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系爭房屋前面停車場的管理員,伊上班時間為早上7 點至下午5點,102 年3 月5 日上午,伊有看到被告拿大型起子把門上面的門栓撬高,再把門扶到地上,後來保全人員到了,應是保全通知告訴人,因後來告訴人及警察也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2 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1 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黃偉鑫之102 年

3 月5 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頁)、防火門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以起子撬開前揭防火門左扇連接門框之上門栓,業已損壞該門栓,並致令該防火門因門栓損壞而不堪使用,業經證人官安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是告訴人通知伊到現場,伊與賴信聰到場時,告訴人與警察都到了,然後就看到門倒在地上。被告把固定門栓的扣撬開了,所以門才會倒下來,他把門的固定點撬得變形了,破壞了,門栓與門框的接縫處已經有一點點裂痕,如果不焊死,可能亦無法正常使用,下面的門栓則沒有壞,因上門栓撬開,門就可以倒下,且若很平整倒下,也不會使下門栓撬起,但因告訴人說不想讓人出入,伊當天才會一併焊死下門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證人賴信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官安鑫雇用的職員,當天與官安鑫一同去修門,到場時門已經倒在地上,因伊與官安鑫嘗試要將門固定回去上下門栓,但固定不住裝不上去,只好直接把門焊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3 年

7 月29日到場勘驗系爭房屋之防火門,由官安鑫指明損壞及其施工之處,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6 頁)。再者,前揭上門栓因被告持堅硬物品即起子施以一定力量撬開,而導致變形破壞,並非不可想像或悖於常情,是證人官安鑫、賴信聰前揭所證內容,應非子虛烏有,自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起子撬開前揭防火門左扇連接門框之上門栓,業已損壞該門栓,並致令該防火門因門栓損壞而不堪使用一節,亦可認定。被告辯稱防火門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云云,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及防火門乃其所有之物,其撬開自己所有之門,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出資興建,於95年2 月13日以地主即被告、廖金科及廖志修3 人名義為保存登記(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一節,經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區○○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3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46頁至第76頁反面)、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及致告訴人之函文(見偵卷第22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系爭房屋僅係借用被告、廖金科及廖志修3人名義登記,告訴人方為所有權人一節,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且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明「本件承租之土地係供乙方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甲方並同意乙方於不破壞租賃物之地形下,得自由使用租賃物,不予干涉。」、第6條約明「本件租賃土地,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上搭建工作物或建築房屋,惟須以甲方起造人申請保存登記,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房屋或工作物拆除,恢復原狀。興建、拆除、回復原狀所需之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租賃屆滿時,乙方遷出時如遺留物品、器具不搬者,乙方同意由甲方視為廢棄物處理。」,可見告訴人承租土地係為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使用,告訴人雖為實際出資建造人,然因依照前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必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故系爭房屋始以被告、廖金科及廖志修3人名義登記,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由租賃契約書約明租賃關係消滅後,仍須由告訴人拆除等情足稽。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後歸其與廖金科及廖志修3人所有,然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於租約終止前,伊收到房屋稅單確實都會向告訴人請款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倘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後,所有權歸被告等人所有,理當由被告與廖金科、廖志修自行繳納房屋稅捐,豈有再向告訴人請款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乃告訴人出資興建,且告訴人向其與廖金科及廖志修3人承租土地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房屋從事遊藝場經營,僅係因渠等租賃契約規定之故,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與廖金科及廖志修3人名下,其對系爭房屋及其防火門之所有權屬告訴人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其自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撬開系爭房屋防火門左扇之上門栓,造成該上門栓毀壞,並致令該防火門不堪使用,雖足使添附於該建築物之防火門設備功能喪失,然尚無損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本體,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本體之效用並未喪失,應僅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係以「起子」撬開系爭房屋防火門左扇之上門栓,使上門栓遭到破壞,然該防火門左扇下門栓並無遭破壞,原審除認定被告係以「鐵撬」撬開該防火門上門栓,另認定被告撬開系爭防火門下門栓,使下門栓受到破壞,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再被告僅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為毀損行為,尚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再為毀損行為(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毀損系爭房屋防火門,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業如上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業已審酌一切情狀,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尚有以鐵撬撬開系爭房屋防火門之行為。惟被告於102 年

3 月5 日上午8 時許以一字起子,撬開系爭房屋防火門左扇上門栓,使防火門左扇脫離後,將之卸下靠在原來門框上,復以磚塊擋住,嗣為保全人員發覺而通知告訴人,嗣告訴人與警方到場後,被告於上午10時許僅係持以長鐵棍撐門,把門放倒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至第3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益宏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

5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9 頁),復有照片(相片顯示時間: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16分,防火門左扇已脫離靠在門框,並以磚頭擋住,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上午10時,伊與警察在系爭房屋前談話,就聽到門遭撬開並推倒的聲音,伊與警察前往察看,就發現被告站在門前手上握著鐵撬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惟告訴人僅係聽聞門有遭推倒的聲音,並無目睹被告有何再對防火門為毀損之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2 年

5 月3 日上午10時許攝錄之錄影畫面(檔案全程播放時間合計8 分52秒),檔案播放至第1 分27秒至第3 分許之播放畫面:⑴告訴人聲音:來,等一下、等一下,等。畫面:從遠處拍攝,僅見被告單獨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門前,無法看見被告之動作。⑵畫面有金屬棍棒發出之聲響後,臺中市○○區○○○路○ 段○○○ 號門向前往防火巷倒下並發出劇烈聲響,同時被告手持金屬棍棒,並走向113 號房屋牆壁而將該金屬棍棒放置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並無攝錄到被告有何另以鐵撬撬開系爭房屋防火門之畫面,且被告既已於該日上午8 時許將防火門左扇卸下靠在原來門框上,僅需將該門放倒足使相關政府人員入內會勘,並無再續為毀損防火門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辯稱僅係持以長鐵棍撐門,把門放倒一節,尚非不可採信。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於該日上午10時許再對系爭房屋防火門另為毀損之行為,是以,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僅係將已卸下之防火門左扇放倒,無另有毀損行為,應可認定。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乃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14條意旨參照)。又92年8 月27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數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或一被告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全案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92年8 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且謂:本點後段部分僅屬建議性質,其所列情形,是否全案均適用通常程序,仍應由承辦法官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之,爰將該部分刪除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既有前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