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茂生上列上訴人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2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茂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茂生與陳勇儒因檳榔攤消費賒帳問題,素有金錢糾紛。蔡茂生遂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18時50分許,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陳勇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居所前共同徒手毆打陳勇儒,致陳勇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而犯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業以新臺幣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雖經告訴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詎被告據上開帳戶匯款,竟無法匯入,旋即持現金找告訴人,欲當面交付,但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乃堅持以匯款方式為之,以致未能將和解金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並具有悔意,原審未查,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關於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行為可議,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確於本院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簡易判決判決前,並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額,且還數度騷擾告訴人,犯後態度顯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此有
102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102 年12月29日撤銷和解書1 份、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是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難謂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誠意之一事,而量刑過重,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依約匯款至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42、46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茂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10號3樓居臺中巿○○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茂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行為可議,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24號被 告 蔡茂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生與陳勇儒因檳榔攤消費賒帳問題,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蔡茂生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陳勇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前共同徒手毆打陳勇儒,致陳勇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勇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建宏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3月9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仍拒絕提供共犯之身分以供查辦,且至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甚至當庭表示被告用道上兄弟的口吻與伊談和解而使伊感到畏懼等語,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