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國
王得龍林巧紋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鄭如芳
沈一芳楊燕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龔育湘
陳峻豪黃清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該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壬○○、乙○○於100 年9 月間,得知辛○○所經營、由
丙○○為現場實際負責人、無店面招牌之色情護膚店欲頂讓,乃合夥出資,約定由辛○○取得該店三成股份為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29 號經營色情護膚店,並雇用現場實際負責人丙○○(100 年9 月間至查獲日止)、副理庚○○(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止)、會計癸○○(101 年2 月20日至查獲日止)、副理己○○(101 年
5 月1 日至查獲日止)、張丕蒲(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5月間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劉柏賢(100 年底至查獲日止,另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再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4 月間,雇用乙○○之弟甲○○,分別負責招攬與帶領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與內容、作帳、對帳、清潔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蔡叔妤(100 年11月間至查獲日止)、許蕎薇(101 年3 、4 月間至查獲日止)、吳慧婷(101 年6 月間至查獲日止)、吳美慧(101 年4 月間至查獲日止)、李麗玲(101 年5 月1 日至查獲日止)、陳均怡(101 年5 月中至查獲日止)、李嘉惠(101 年7 月間至查獲日止)、李依蘋(101 年6 月底至查獲日止)、李映承(
101 年6 月28日至查獲日止)等人,分別接續在該店內包廂內,與葉日銘、陳金隆、鄭瑞毅、游雅富、楊有亮、廖皓名、黃堯洲、石文富等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或全套之性交易(即與客人性交),營利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1 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服務小姐可得1,000 元,其餘800元歸店家取得;全套性交易收費2,800 元,服務小姐可得2,
000 元,其餘800 元歸店家取得。嗣因壬○○帳目不清,乙○○乃於101 年4 月間,要求自行管理帳目,而由其兄甲○○每3 日與丙○○對帳後,將帳冊交予乙○○之妻丁○○,丁○○亦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甲○○對帳後收受營業所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丙○○、甲○○、丁○○、辛○○、癸○○、己○○、庚○○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3號卷第98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第158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店內員工劉柏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
卷【下稱偵14907 號卷】㈠第181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19
0 頁至第194 頁、卷㈢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20 頁至第
221 頁)。㈡證人即店內小姐蔡叔妤(見偵14907 卷㈠第264 頁至第272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許蕎薇(見偵14907 號卷㈠第
281 頁至第291 頁反面、第295 頁至第298 頁)、吳慧婷(見偵14907 號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吳美惠(見偵14907 號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李麗玲(見偵14907 號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1頁)、陳均怡(見偵14907 號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李嘉惠(見偵14907 號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李依蘋(見偵14907 號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1頁)、李映承(見偵14907 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葉日銘(見偵14907 號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第
7 頁至第8 頁)、陳金隆(見偵14907 號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鄭瑞毅(見偵14907 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5頁)、游雅富(見偵14907 號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楊有亮(見偵14
907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廖皓名(見偵14907 號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7頁)、黃堯洲(見偵14907 號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
120 頁至第122 頁)、石文富(見偵14907 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之證述。㈣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52至58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壬○○、丙○○、甲○○、丁○○、辛○○、癸○○、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9 人分別容留、媒介性交,及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壬○○、丙○○、甲○○、丁○○、辛○○、癸○○、己○○等8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多次反覆容留蔡叔妤、許蕎薇、吳慧婷、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等9 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至被告庚○○因於101 年5 月間即退出經營,僅多次反覆容留蔡叔妤、許蕎薇、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等5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就其等各反覆多次容留同
1 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1 罪;惟對於其等分別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因此被告乙○○、壬○○、丙○○、甲○○、丁○○、辛○○、癸○○、己○○等8 人反覆多次容留上開成年女子9 人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應各依9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每一個包括行為為接續犯1 罪,而論以接續犯9 罪;就被告庚○○反覆多次容留上開成年女子5 人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應各依5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每一個包括行為為接續犯1 罪,而論以接續犯5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9 人上開行為應各構成集合犯之1 罪等情,容有誤會,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罪數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壬○○、丙○○、甲○○、丁○○、辛○○、
癸○○、己○○、庚○○9 人間,就容留蔡叔妤、許蕎薇、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等5 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相互間及與張丕蒲、劉柏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壬○○、丙○○、甲○○、丁○○、辛○○、癸○○、己○○8 人間,就容留吳慧婷、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等4 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相互間及與張丕蒲、劉柏賢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丙○○、癸○○、庚○○各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2 次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有槍
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乙○○有槍砲之犯罪前科,被告辛○○有賭博經判處罰金之犯罪前科,被告癸○○有殺人、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被告庚○○有毒品、詐欺、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被告壬○○、己○○無經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丁○○則無犯罪前科,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中被告丙○○、癸○○、庚○○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顯然均未能記取教訓,竟仍無視我國法律制度,重操舊業,有礙司法威信,而被告9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敗壞社會風俗,牟取不法利益,自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考量其等工作內容、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兼衡各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諸被告9人所犯之罪以數罪論之,對被告9 人本已較為不利,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9 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9 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29號經營之色情護膚店內查扣,為被告壬○○、乙○○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現金,則係分別由被告丁○○、甲○○提出之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見偵14907 號卷㈠第199 頁、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9 人本案犯行有關,或非被告9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案對│扣案時│扣案地點 │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 │象 │間 │ │ │ │├──┼───┼───┼────────┼─────────┼────────┤│1 │己○○│101 年│臺中市西區向上南│小姐上班及接客紀錄│本院103 年度簡字││ │ │7 月2 │路1 段227 號及22│表5 張 │第164 號(下稱本│├──┤ │日下午│9 號 ├─────────┤院簡字卷)第14頁││2 │ │3 時30│ │雜記資料4 張 │至第19頁 │├──┤ │分許 │ ├─────────┤ ││3 │ │ │ │每日營業收入總表10│ ││ │ │ │ │張 │ │├──┤ │ │ ├─────────┤ ││4 │ │ │ │客人進出場時間紀錄│ ││ │ │ │ │表20張 │ │├──┤ │ │ ├─────────┤ ││5 │ │ │ │清潔物品叫貨單6 張│ │├──┤ │ │ ├─────────┤ ││6 │ │ │ │對外營業使用「高級│ ││ │ │ │ │茗茶」名片2盒 │ │├──┤ │ │ ├─────────┤ ││7 │ │ │ │客戶聯絡電話登記簿│ ││ │ │ │ │4 冊 │ │├──┤ │ │ ├─────────┤ ││8 │ │ │ │保險套1 盒 │ │├──┤ │ │ ├─────────┤ ││9 │ │ │ │保險套(零裝)1 袋│ │├──┤ │ │ ├─────────┤ ││10 │ │ │ │接客工作行動電話機│ ││ │ │ │ │具1 支 (門號09186│ ││ │ │ │ │69330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11 │ │ │ │監視器主機3 臺 │ │├──┤ │ │ ├─────────┤ ││12 │ │ │ │筆記本1 冊 │ │├──┼───┼───┼────────┼─────────┼────────┤│13 │丁○○│101 年│臺中市○區○○街│現金新臺幣367,306 │本院簡字卷第58頁││ │ │7 月3 │168號13樓之3 │元 │至第61頁 ││ │ │日晚間│ │ │ ││ │ │11時50│ │ │ ││ │ │分許 │ │ │ │├──┼───┼───┼────────┼─────────┼────────┤│14 │甲○○│101 年│臺中市○區○○街│現金新臺幣62,281元│本院簡字卷第54頁││ │ │7 月4 │218號 │ │至第57頁 ││ │ │日凌晨│ │ │ ││ │ │1 時16│ │ │ ││ │ │分許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案對│扣案時│扣案地點 │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 │象 │間 │ │ │ │├──┼───┼───┼────────┼─────────┼────────┤│1 │黃崇烈│101 年│臺中市西屯區文心│電信繳費單㈠1 份 │本院簡字卷第6 頁│├──┤ │7 月3 │路2 段588 號(臺├─────────┤至第9 頁 ││2 │ │日下午│中市政府警察局警│電信繳費單㈡)1份 │ │├──┤ │5 時10│察大隊黃崇烈個人├─────────┤ ││3 │ │分許 │辦公桌櫃及置物櫃│記事本1冊 │ │├──┤ │ │) ├─────────┤ ││4 │ │ │ │黃崇烈座位電腦燒錄│ ││ │ │ │ │資料光碟1片 │ │├──┤ │ │ ├─────────┤ ││5 │ │ │ │隨身碟1枚 │ │├──┤ │ │ ├─────────┤ ││6 │ │ │ │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7 │ │101 年│臺中市南屯區河南│3 ~5 月份手寫收支│本院簡字卷第10頁││ │ │7 月3 │路4段456之9號9樓│資料1張 │至第13頁 │├──┤ │日下午│ ├─────────┤ ││8 │ │4 時許│ │戒指(鑽石戒指1 只│ ││ │ │ │ │) │ │├──┤ │ │ ├─────────┤ ││9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具1 支(IMEI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SIM 卡1 張)│ │├──┤ │ │ ├─────────┤ ││10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具1 支(IMEI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SIM 卡1 張)│ │├──┤ │ │ ├─────────┤ ││11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具1 支(IMEI序號:3│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12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1 支(IMEI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3 │丙○○│101 年│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記事本1本 │本院簡字卷第20頁│├──┤ │7 月3 │西街9 號5 樓之26├─────────┤至第23頁 ││14 │ │日下午│及其附屬建物與相│索尼愛立信廠牌行動│ ││ │ │3 時45│連通之處所 │電話機具1 支(含門│ ││ │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15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具1 支(含卡號21E1│ ││ │ │ │ │12u886205 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16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具1 支(含卡號21E1│ ││ │ │ │ │23u407981 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17 │ │ │ │六合彩資料1份 │ │├──┤ ├───┼────────┼─────────┼────────┤│18 │ │101 年│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壬○○支票1張 │本院簡字卷第24頁│├──┤ │7 月3 │巷52弄4 號及其附├─────────┤至第27頁 ││19 │ │日下午│屬建物與相連通之│客戶資料1份 │ │├──┤ │5 時40│處所 ├─────────┤ ││20 │ │分許 │ │記事本1本 │ │├──┼───┼───┼────────┼─────────┼────────┤│21 │乙○○│101 年│臺中市○區○○街│匯款單2張 │本院簡字卷第28頁│├──┤ │7 月3 │168號13樓之3 ├─────────┤至第31頁 ││22 │ │日下午│ │存摺(兆豐商銀大里│ ││ │ │4 時16│ │分行)2本 │ │├──┤ │分許 │ ├─────────┤ ││23 │ │ │ │存摺(大眾銀行大里│ ││ │ │ │ │分行)2本 │ │├──┤ │ │ ├─────────┤ ││24 │ │ │ │現金新臺幣440萬元 │ │├──┤ ├───┼────────┼─────────┼────────┤│25 │ │101 年│臺中市西屯區福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本院簡字卷第62頁││ │ │7 月4 │路500 號調查局中│機具1 支(含門號09│至第65頁 ││ │ │日凌晨│機站 │00000000號SIM 卡1 │ ││ │ │4 時許│ │張) │ ││ │ │ │ │ │ │├──┼───┼───┼────────┼─────────┼────────┤│26 │壬○○│101 年│臺中市南屯區公益│帳記資料17張 │本院簡字卷第35頁│├──┤ │7 月3 │路2段608號9樓之1├─────────┤至第38頁 ││27 │ │日下午│ │匯款資料25張 │ │├──┤ │5 時59│ ├─────────┤ ││28 │ │分許 │ │陽信銀行存摺5本 │ │├──┤ │ │ ├─────────┤ ││29 │ │ │ │度瑞公司陽信銀行支│ ││ │ │ │ │票1本 │ │├──┤ │ │ ├─────────┤ ││30 │ │ │ │銀行存摺4本 │ │├──┤ │ │ ├─────────┤ ││31 │ │ │ │記事本1本 │ │├──┤ │ │ ├─────────┤ ││32 │ │ │ │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33 │ │ │ │資料1 袋 │ │├──┤ ├───┼────────┼─────────┼────────┤│34 │ │101 年│臺中市西屯區福順│Sony Ericsson 廠牌│本院簡字卷第20頁││ │ │7 月4 │路500 號調查局中│行動電話機具1 支(│至第23頁 ││ │ │日凌晨│機站大會議室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4 時25│ │SIM 卡1 張) │ ││ │ │分許 │ │ │ │├──┼───┼───┼────────┼─────────┼────────┤│35 │癸○○│101 年│臺中市○區○○路│客戶名單1本 │本院簡字卷第42頁│├──┤ │7 月3 │2段59號8樓之2 ├─────────┤至第45頁 ││36 │ │日下午│ │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4 時55│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SIM 卡1 張) │ │├──┼───┼───┼────────┼─────────┼────────┤│37 │林良翰│101 年│臺中市○區○○街│乙○○新光銀行存摺│本院簡字卷第46頁││ │ │7 月3 │288 號13樓之6 及│2本 │至第49頁 │├──┤ │日下午│其所附屬建物與連├─────────┤ ││38 │ │4 時35│通之處所 │林良翰陽信銀行存摺│ ││ │ │分許 │ │4本 │ │├──┤ │ │ ├─────────┤ ││39 │ │ │ │陽信銀行匯款單2張 │ │├──┤ │ │ ├─────────┤ ││40 │ │ │ │陽信銀行李文松存摺│ ││ │ │ │ │1 本及印章1 個 │ │├──┤ │ │ ├─────────┤ ││41 │ │ │ │新光銀行乙○○存摺│ ││ │ │ │ │1 本 │ │├──┤ │ │ ├─────────┤ ││42 │ │ │ │筆記本1本 │ │├──┤ │ │ ├─────────┤ ││43 │ │ │ │國泰世華銀行代收簿│ ││ │ │ │ │1 冊 │ │├──┤ │ │ ├─────────┤ ││44 │ │ │ │支票簿3 本 │ │├──┤ │ │ ├─────────┤ ││45 │ │ │ │雜記資料1 冊 │ │├──┤ │ │ ├─────────┤ ││46 │ │ │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47 │辛○○│101 年│臺中市北屯區軍福│胎盤素(MELSHON )│本院簡字卷第50頁││ │ │7 月3 │十九路140號 │35盒 │至第53頁 │├──┤ │日下午│ ├─────────┤ ││48 │ │4 時7 │ │雜記資料2張 │ ││ │ │分許 │ │ │ │├──┼───┼───┼────────┼─────────┼────────┤│49 │甲○○│101 年│臺中市西屯區福順│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本院簡字卷第70頁││ │ │7 月4 │路500 號調查局中│機具1 支(含門號09│至第73頁 ││ │ │日凌晨│機站大會議室 │00000000號SIM 卡1 │ ││ │ │4 時許│ │張) │ ││ │ │ │ │ │ │├──┼───┼───┼────────┼─────────┼────────┤│50 │己○○│101 年│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行動電話機具1 支(│本院簡字卷第14頁││ │ │7 月2 │路1 段227 號及22│含門號0000000000SI│至第19頁 ││ │ │日下午│9 號 │M 卡1 張) │ │├──┤ │3 時30│ ├─────────┤ ││51 │ │分許 │ │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SI│ ││ │ │ │ │M 卡1 張) │ │├──┼───┤ │ ├─────────┤ ││52 │李映承│ │ │生財工具1 份 │ │├──┼───┤ │ ├─────────┤ ││53 │陳均怡│ │ │生財工具1 袋 │ │├──┼───┤ │ ├─────────┤ ││54 │吳美慧│ │ │生財工具1 份 │ │├──┼───┤ │ ├─────────┤ ││55 │李麗玲│ │ │生財工具1 份 │ │├──┼───┤ │ ├─────────┤ ││56 │李嘉惠│ │ │生財工具1 份 │ │├──┼───┤ │ ├─────────┤ ││57 │吳慧婷│ │ │生財工具1 份 │ │├──┼───┤ │ ├─────────┤ ││58 │李依蘋│ │ │生財工具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