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雅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雅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並與前開第1、2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撤銷假釋,且上揭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男友謝清良(所涉搶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9月8日所交付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淑婷所有,於97年9月1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遭謝清良搶奪得手),係謝清良搶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謝清良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持該行動電話至臺中市○村○路○○號「行謹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得款新臺幣1,800元與謝清良朋分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清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56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
(三)手機讓渡書1紙。
三、核被告蔡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