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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第一列至第三列所載前科部分更正如下:「曾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5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及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曾永昌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其因拾獲他人遺失提款卡,貪圖一己之私利,未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而予侵占入己,顯欠缺守法觀念,復持拾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103年1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 告 曾永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鄰○○街00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門口,拾獲謝秀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含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佔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旱溪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郵局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1萬9千元,並悉數供己償還債務殆盡。嗣於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謝秀鳳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盜領,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謝秀鳳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詐欺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係爭金融卡係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竊盜犯行,而被害人經2次傳喚未到,且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上開金融卡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遺失物盜領財物,而遽令其擔負竊盜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