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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媛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鑫輪車業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分12期支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在分期總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林恩媛於101 年6 月4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於101 年7 月20日繳付1 期分期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於102 年6 月間,以3 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恩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分期繳款明細表等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自承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係作為上班之代步工具,則其於購車之初自應有支付分期款項之資力,然其僅繳付

1 期分期款後即避不見面,亦即於購車後之短短2 個月內,已無法繳納分期款項,且經告訴人追索無著,況果如被告所言其於購車後即離職,則被告購車之動機已不復存在,自可將機車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將機車出質予當鋪換取現金,堪認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資力支付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嗣後並將機車處分變現,則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詐得機車,嗣後將該車出質變現,致受讓債權之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22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給付│被告林恩媛應給付被害人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 萬2000││總額│元。 │├──┼──────────────────────────┤│給付│1.自民國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於每月20││方法│ 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代││ │ 號:803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仲信資融股份││ │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