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真滄
廖釗宏TRAN THI HONG PHAN(中文譯名陳虹芬,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真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廖釗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TRAN THI HONG PHA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廖真滄為廖釗宏之兄,廖真滄與越南籍女子TRAN THI HONGPHAN(中文譯名陳虹芬,下稱陳虹芬)則係男女朋友,其3人為使陳虹芬能順利來臺照顧廖真滄、廖釗宏之父親,乃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虹芬藉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真滄出資,安排廖釗宏於民國98年11月8 日搭機前往越南,與陳虹芬辦理假結婚事宜,廖釗宏抵達越南後,乃與陳虹芬於翌日即98年11月9 日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文之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2 月25日就上開結婚登記文件辦理認證後,推由廖真滄於99年3 月4 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廖釗宏與陳虹芬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廖釗宏配偶為陳虹芬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陳虹芬之廖釗宏國民身分證予廖真滄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陳虹芬辦妥我國簽證,於99年3 月13日入境臺灣後,渠等為辦理陳虹芬居留事宜,乃推由廖釗宏、陳虹芬於99年3 月30日,共同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現改制為臺中市第二服務站),申請陳虹芬之居留證而行使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發覺上開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予陳虹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居留證核發事項之審核、管理及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廖真滄及陳虹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陳氏莊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3 人住所平面圖、被告廖釗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虹芬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證書、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被告3 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認證後之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書原文版、委託書等資料影本、被告3 人住所照片共12張、被告廖真滄與陳虹芬合拍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
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94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97年5 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2 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被告廖釗宏與陳虹芬前揭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權。
三、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同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同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同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15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同辦法第5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一、居住情形及生活狀況。二、家庭、身心等狀況。三、其他足資證明婚姻或收養關係事實之事項。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是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因婚姻關係申請在臺居留之申請案件,依法有面談及查察權,發現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時,應撤銷或廢止該外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堪認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本案被告陳虹芬居留證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
四、另按我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 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之越南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單位依公證法第150 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標的為越南當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認證工作之我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我國公文書內,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3 人為使被告陳虹芬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先由被告廖釗宏與陳虹芬在越南假結婚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認證(均非屬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再推由被告廖真滄持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前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繼由被告廖釗宏、陳虹芬持上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被告陳虹芬之居留證而行使之,使雖有實質審查權但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員,誤為核發陳虹芬之居留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3 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持該等不實登載公文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3 人為使被告陳虹芬得以居留臺灣,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前揭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陳虹芬非法居留,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於社會公共秩序有所妨害,兼衡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皆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廖真滄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真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廖釗宏、陳虹芬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修復渠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渠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陳虹芬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居留,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有效性,並於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妨害,且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虹芬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