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廷潤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廷潤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白色「大衛杜夫」廠牌香菸拾叁包、黑色「大衛杜夫」廠牌香菸肆拾陸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廷潤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廷潤為高中畢業、擔任船員之男子,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係為送給朋友吸食而輸入本案私菸,且輸入數量、價值尚微,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兼衡扣案私菸未及散布即遭查獲,被告尚未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擾亂國內菸品市場價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四、至扣案白色「大衛杜夫」廠牌香菸13包、黑色「大衛杜夫」廠牌香菸46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本件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自應由本院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按菸酒管理法第58條既係列於該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本件扣案之私菸自應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 告 郭廷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潤係長平輪之船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購買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3包(260支)、黑色「大衛杜夫」香菸46包(920支)後,攜至上開輪船上,進而利用上開輪船於102年11月14日,停泊於臺中市○○區0000000區00號碼頭之機會,於該日凌晨1時20分許,將未申報之上開香菸違法夾帶進入管制站,而未經許可輸入香菸,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59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廷潤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緝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記錄表影本1份。
(三)臺中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影本1份。
(四)被告之船員證影本。
(五)查獲照片影本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