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寳文
林駿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邱毓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8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寳文、林駿宇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寳文暨林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代理人張俊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林駿宇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竊佔本件土地之期間、面積範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將竊佔使用之烤漆圍籬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不須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土地現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7號卷第24頁、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寳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林駿宇雖前於民國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4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寳文、林駿宇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自行將竊佔使用之烤漆圍籬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均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