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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桂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易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桂霞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桂霞為臺中市○○區○○里○○巷00弄00號建物之支付電費者,為圖減省其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由潘桂霞出資委由甲男,甲男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電錶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錶)外部封印鎖及內部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毀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錶內之計量齒輪予以彎曲,使計量器失準,致系爭電錶計量用電度數大幅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繼續竊取電能使用,而竊得電力約40,880度(計算式:26,280度+14,600度=40,880度)【追償度數為36,514度(計算式:23,363度+13,151度=36,514度),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84,161 元(計算式:117,833 元+66,328元=184,161 元)】(起訴書僅記載14,600度,追償電費66,328元,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嗣於103 年1 月7 日11時19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上情,當場扣得系爭電錶,始知悉上情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各2 份,及現場照片、電錶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又「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查本案與被告共犯之甲男,係以毀壞系爭電錶外部封印鎖及內部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及彎曲系爭電錶內金屬記量齒輪之方式,造成計量失準而竊電,而該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均為金屬製造,若非甲男持用材質堅硬之工具,自無毀壞之可能,且該工具既材質堅硬,又可破壞金屬製品,若甲男持該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則該工具自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再甲男持該工具,毀壞封印鎖、同字封印鉛及彎曲系爭電錶內之記量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其行為同時構成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起訴書意旨未慮及系爭電錶遭破壞,係因甲男攜帶兇器所致,及被告所竊之物為電能,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次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及內部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將內部齒輪彎曲,導致計量器失準之行為,持續竊電,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竊電,為繼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委託甲男將系爭電錶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破壞,並對系爭電錶內部齒輪加工,使記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系爭電錶記量之用電度數,而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並已給付完畢,有臺電公司收據(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擔任清潔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期繳納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完畢,業如前述,臺電公司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竊電款項已全額清償,對刑度沒有特殊意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系爭電表,係屬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另共犯甲男持以竊電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尚無從認定是否為共犯甲男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