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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男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1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劉家男上訴而確定,後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1 年9 月23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將該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而輾轉為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報紙上刊登載有劉家男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代辦貸款廣告,適欲辦理貸款之謝凱翔見報,乃撥打劉家男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遂向謝凱翔誆稱須先給付代書費、保險費、預付6 個月分期付款額云云,致謝凱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6,000 元、同年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1 萬2,020 元、同年月30日9 時30分許匯款1 萬4,000 元、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許匯款3 萬3,210 元至柯彥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中(柯彥玉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為該詐欺集團利用鄧泰亨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所詐得;柯彥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鄧泰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嗣謝凱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凱翔、證人柯彥玉於警詢時、證人何振福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告訴人謝凱翔為前揭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柯彥玉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561號柯彥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縱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將該門卡出售予何振福,而非如何振福所證透過何振福介紹由被告直接出售予綽號「小龍」之人,被告既明知前揭社會現實,而坦言出售該門號卡時,會害怕該門號卡遭不法使用等語,卻仍執意交付以換取金錢,則其主觀上有容任該門號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由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劉家男上訴而確定,後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