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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銘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元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銘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 年

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2月7 日21時許,在臺中市○○○街○○號附近,隨機擇定路過該處之柳美雲,手持其預藏之水果刀,朝柳美雲之方向咆哮並衝去,柳美雲見狀後因心生畏懼,乃拔腿狂奔,並高喊救命,路過民眾游竣傑伸手相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元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宗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竣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蒐證照片2 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吳元銘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無故持水果刀恐嚇他人,所生危險非輕,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