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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發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發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客戶購買御綸公司產品」欄所載「蠶絲蛋白1 瓶」,應更正為「蠶絲蛋白3 瓶」,並增列被告陳建發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先後將莊秀紅等震達公司客戶之姓名、電話等營業秘密洩漏,乃係基於同一洩漏工商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公司之工商機密洩漏予他人,使告訴人營運上資訊洩漏於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70號被 告 陳建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前於民國於101 年10月6 日至102 年2 月27日間,在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段○○○ 號7 樓之5 )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並與震達公司簽訂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離職事項承諾書,約定陳建發就其任職於震達公司所知悉之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購買商品及金額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詎陳建發離職後,於

102 年3 月6 日至御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御綸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於震達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秘密洩漏予御綸公司,並由陳建發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御綸公司產品予客戶莊秀紅等人,足生損害於震達公司,嗣因客戶莊秀紅等人向震達公司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震達公司委由洪明儒律師及吳宜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使用震達公司客戶莊秀紅、尤││ │ │欽源、陳耀輝電話號碼之業務資││ │ │料,撥打電話予前開客戶,銷售││ │ │御綸公司產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震達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同案被告尚佳玲於偵查中之│1、其為被告陳建發女友之事實 ││ │陳述之證述 │2、其前於震達公司任職之事實 │├──┼────────────┼──────────────┤│四 │證人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被告陳建發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 │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莊秀紅3人,推銷御綸公司產品 ││ │ │之事實 │├──┼────────────┼──────────────┤│五 │證人羅濟煉於偵查中之證述│1、其為御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2、被告陳建發於御綸公司任職 ││ │ │ 之事實 │├──┼────────────┼──────────────┤│六 │告訴代表人于學釗於偵查中│1、其為震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之證述 │2、被告陳建發於震達公司任職 ││ │ │ 之事實 │├──┼────────────┼──────────────┤│七 │證人任秉威於偵查中之證述│1、其為震達公司業務主管之事 ││ │ │ 實 ││ │ │2、被告陳建發於震達公司任職 ││ │ │ ,會接觸客戶名單之事實 ││ │ │3、離職時,需將客戶名單繳回 ││ │ │ 之事實 │├──┼────────────┼──────────────┤│八 │被告陳建發與震達公司簽訂│被告陳建發就震達公司之客戶姓││ │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離│名、電話、地址、購買商品及金││ │職事項承諾書 │額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之││ │ │事實 │├──┼────────────┼──────────────┤│九 │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與│客戶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向││ │震達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譯│震達公司反應被告陳建發電話銷││ │文 │售之事實 │├──┼────────────┼──────────────┤│十 │震達公司銷退貨總表、歷史│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為震達││ │交易紀錄 │公司客戶之事實 │├──┼────────────┼──────────────┤│十一│御綸公司銷售資料 │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向御綸││ │ │公司購買產品之事實 │├──┼────────────┼──────────────┤│十二│御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 │被告陳建發在御綸公司任職之事││ │ │實 │├──┼────────────┼──────────────┤│十三│震達公司醫美諮詢卡、內部│被告陳建發於震達公司任職,可││ │工作協調單 │接觸其他行銷人員客戶資料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祕密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之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第339 條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等罪嫌。

惟查:(1 )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建發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客戶時,業已自震達公司離職,與震達公司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即無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縱認被告負有承攬契約書約定之保密義務,然此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2 )詐欺部分:證人莊秀紅於本署訊問時證稱:陳建發打電話給伊,問之前保養品用的好不好,伊說不錯,陳建發推薦新的產品,伊就說好,並且購買,陳建發跟伊接觸時,並沒有提到伊向震達公司買東西的事情,也沒有提到是震達公司的關係企業,伊向御綸公司買的產品還有在使用,伊覺得產品還可以等語。另證人尤欽源證述略以:陳建發第1 次打電話,伊當天就馬上買,因為陳建發跟伊說,他們公司的博士比較厲害,伊就想說買看看。伊有跟陳建發說伊買的東西沒有效,陳建發才會說比他們高一級。伊覺得御綸公司跟震達公司的商品一樣都不好。伊買震達公司跟御綸公司的東西,是買給太太吃,但是吃了都沒有改善等語。又證人陳耀輝具結證稱:因為陳建發主動聯絡伊,說可以算便宜一點,伊才購買,伊有跟陳建發說伊向震達東司購買產品,但效果不好,想要退貨,陳建發並沒有提到伊向震達公司買東西的事情,是伊主動向陳建發說伊買震達公司產品的事。陳建發並沒有說御綸公司產品比較好,因為震達公司跟御綸公司產品功能不一樣。伊是消費者,伊對震達公司及御綸公司都沒有意見,伊不知道為何要來當證人等語。顯見證人莊秀紅等同意購買御綸公司產品,係出於對產品、功能、價格等各方考量,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證人莊秀紅等對於御綸公司產品均有選擇部分退還,部分繼續使用之情形,足認證人等對於購買之產品有清楚之認知,充分考慮,選擇維持交易或退貨之自由,且證人莊秀紅等均不願意提出詐欺告訴,益徵證人等內心之真意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御綸公司係銷售產品,其取得費用應屬交易所得,並非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件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3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告發人公司指訴被告陳建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非係以告發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本件被告陳建發取得證人莊秀紅等3人之個人資料,係因擔任御綸公司之電話行銷業務員,而向證人莊秀紅3 人推銷御綸公司之商品,縱認其因推銷商品成功得以獲取御綸公司分配之獎金,惟前開行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件,自難徒以告訴(發)人之指述,即認被告陳建發確有上開犯行。然此前開3 部分亦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客戶姓名│被告使用之震達公司│客戶購買御綸公││ │ │ │機密 │司產品 │├──┼─────┼────┼─────────┼───────┤│1 │102年4月26│莊秀紅 │被告利用莊秀紅向震│胎盤素原液1瓶 ││ │日 │ │達公司訂購產品資料│、蠶絲蛋白1瓶 ││ │ │ │,知悉莊秀紅之手機│、復活霜1瓶、 ││ │ │ │號碼,而撥打電話予│保濕凝露2瓶、 ││ │ │ │莊秀紅 │面膜10張 │├──┼─────┼────┼─────────┼───────┤│2 │102年6月4 │孫嬌之夫│被告利用尤欽源及孫│益生菌6盒、見 ││ │日 │尤欽源 │嬌向震達公司訂購產│康瓏6盒 ││ │ │ │品資料,知悉尤欽源│ ││ │ │ │及孫嬌之手機號碼,│ ││ │ │ │而撥打電話予尤欽源│ │├──┼─────┼────┼─────────┼───────┤│3 │102年4月30│陳耀輝 │被告利用陳耀輝向震│優勝草本60入三││ │日 │ │達公司訂購產品資料│盒、益生菌三盒││ │ │ │,知悉陳耀輝之手機│ ││ │ │ │號碼,而撥打電話予│ ││ │ │ │陳耀輝 │ │├──┼─────┼────┼─────────┼───────┤│4 │102年5月15│陳耀輝 │被告利用陳耀輝向震│益生菌三盒 ││ │日 │ │達公司訂購產品資料│ ││ │ │ │,知悉陳耀輝之手機│ ││ │ │ │號碼,而撥打電話予│ ││ │ │ │陳耀輝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