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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7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金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金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5 月15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之慶達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由陳金才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餘車款51192 元,陳金才應自102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226元,且陳金才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金才於102 年5 月1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復避不見面,並於102 年

6 、7 月間即將該車以3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詳當舖,嗣該機車於102 年9 月26日再遭變賣過戶予他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金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反面)。

㈢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及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瑞鋒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

18 頁 、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並將機車處分變現,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