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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 號成年男子(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代號0000-0000 少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繼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男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期間,先後2 次在其位於○○縣○○鎮(現改制為○○市○○區○○○街○○○巷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與甲女玩撲克牌「大老二」遊戲,約定甲女贏,由乙男給予零用金,甲女輸,則與乙男為性交,俟因甲女玩輸「大老二」遊戲,乙男即徵得甲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2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先後2 次徵得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2 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侵訴緝字第6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13 號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9218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測謊鑑定書、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各1 份,以及臺中市○○區○○街○○○ 巷租屋處之照片20張、平面圖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72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本案2 次與甲女為性交之時間,公訴意旨認定是95年底至96年4 月28日前某時,無非係依據被告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是因為甲女跟我玩撲克牌大老二輸了才會跟我發生性關係,都是在95年底到96年4 月28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4頁)。依被告上開有關與甲女性交時間之陳述,顯示被告對於發生性交的具體時間,並無法確定,只能約略指出發生時間在95年底至96年4 月28日之前,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則進一步供稱:伊徵得甲女同意,與甲女先後發生2 次性交的時間,大概是95年11月、12月至96年初的時候,這二次的距離沒有很久,大約相隔1 、2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侵訴緝字第6 號卷第25頁),顯示被告另案審理有關95年底至96年4 月28日前某時的陳述,不過是粗略的講法,不能證明被告第2 次徵得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為性交的時間,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考量被告第2 次徵得甲女同意而與甲女性交之時間,如果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即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徵得甲女之同意,而先後2次與甲女發生性交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25日前之期間,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底至96年4月28日止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另涉犯於93年9 月至94年1月間,在○○市○○區○○村之住處,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5次,以及自97年9月某日起至99年3月底,在○○市○○區○○街○○○巷之租屋處,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29次,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1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另案對甲女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的犯罪時間,與本案的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時間上存有明顯的差異,而足資辨別非同一案件,此外,另案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與本案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之犯罪手段有別,故本案2次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之行為,應與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

1 款所定「性交」之行為。甲女為00年0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4 月24日前,先後2 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均未滿16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2 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行,雖

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半年,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7 號、100 年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 次之2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且其為甲女之繼父,雙方並無男女交往情感,明知甲女年紀尚輕,對於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義與後果,猶然一知半解,性自主及判斷之能力亦未臻成熟,竟為逞自己一時情慾衝動,混亂人倫份際,利用遊戲方式使甲女卸下心房,而先後與其為性交行為2 次,非僅敗壞倫常與社會風紀,更將造成甲女價值觀扭曲,而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動機在於滿足自己性慾、對於甲女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