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泰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復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 號、84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057號、84年度上易字第5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3 案),復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②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 案);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6 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7 案);及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9 案),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就第6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8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 、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就第8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7 、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③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間某日,透過先前服刑時於監獄內之教誨師壬○○、黃汨心等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 -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
2 人即開始以電話及簡訊密切聯繫(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103 年3 月15日,己○○以有重要東西欲交予甲○觀看為由,接連撥打電話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3 租屋處,甲○遂委由友人辛○○陪同前往,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甲○抵達己○○前開租屋處樓下附近並要求辛○○於該處暫時等候後,即與己○○上樓進屋,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聊天時突然關閉屋內電燈,上前緊抱住坐在椅子上之甲○,且不顧甲○掙扎,仍強行將甲○拖至床邊而壓制在床上,並脫去甲○之衣褲,其間因甲○表示不願意及掙扎反抗,己○○又徒手毆打甲○臉部,及以右前臂壓住甲○之脖子,對甲○脅迫稱:「你如果不配合,我會做出讓你想像不到的事情」等語,致甲○呼吸困難且無法反抗後,己○○即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及身體,親吻甲○之胸部及臉頰,並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內抽動,雖一度因甲○表示欲如廁,而將甲○放開,惟待甲○上完廁所,己○○復接續將甲○強拉至床上,親吻甲○之胸部,以手撫摸甲○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己○○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並致甲○受有右眼角挫傷及頸部發紅等傷害。後因甲○不斷哀求,己○○始罷手,甲○立即穿上衣褲並聯繫辛○○前來搭載,而於103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彌封證物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於告訴人甲○如廁前,以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正在交往,當天是合意發生性行為,只是於性行為結束後,伊向告訴人坦承伊先前謊報身家,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如下:⒈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一直打電話給伊表
示有重要的東西要給伊看,要求伊去被告住處,伊就請朋友陪伊去,想說一下就會下樓,便請朋友在1 樓等伊,結果伊上樓後,被告先與伊閒聊,過了約20分鐘,被告就說要親伊、抱伊,但遭到伊拒絕,被告就說伊什麼都不要,並表示今天一定要做到,然後就強行把伊全身衣物脫光,過程中伊有反抗,但被告就揮打伊臉部造成伊右眼角瘀青,還用手掐伊脖子,並把伊拖到床上壓住後,脫掉自己衣服,再強行抱壓住伊,過程中還表示伊若一直抵抗,就會讓被告更想得到,後來伊就被被告強壓在床上強吻並摸伊胸部,並以左手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脫掉自己的內褲要求伊幫忙打手槍,但伊說不要,後來伊一直說要離開,被告還是一直親伊、抱伊,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直到103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5 分許,被告才鬆開伊,讓伊穿上衣服回家等語(參警卷第8 至13頁)。
⒉後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到被告住處後,伊母親打電話來,
伊跟伊母親講完電話,過幾分鐘,被告突然把電燈關掉,被告的門就自己鎖上,從裡面沒有密碼就無法出去,伊本來坐在靠門的桌子邊,燈關掉後,被告先將伊抱緊,伊開始掙扎,結果被告硬把伊拖到床上壓住,並動手將伊全身衣物都脫掉,伊有反抗還有揮拳,被告還用前臂壓住伊脖子,邊說如果伊不配合,就要做出伊想像不到的事情,當時伊都快要無法呼吸,而伊因為反抗而與被告拉扯,所以除了脖子外,右眼角也有受傷,醫生說脖子部分可能因為不是兩手掐的,所以傷勢不明顯,之後被告就摸伊的胸部和身體,並親伊的胸部和臉,以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伊還是一直反抗,並說要去廁所,直到講了第2 次,被告才讓伊去,但伊原本要去廁所用皮包內另支手機求救,被告卻不讓伊關門,伊從廁所出來後,被告還是要伊摸被告的生殖器,並再摸伊的下體,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並親伊的胸部,伊拜託被告讓伊回去,說明天還要上班,被告還叫伊再讓被告抱一下,表示等一下再讓伊走,後來伊一直求被告,並要求被告把燈打開好讓伊把衣服穿上,此時才看到被告肚子上有疤痕,被告就說要下樓陪伊等朋友,伊朋友來載伊時,伊就馬上說伊被性侵,後來就立刻去報案了,事後被告不知道伊已經報案,還到公司去找伊,伊便通知警方到場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1 次是因為去找證人黃汨心
而見到在與證人壬○○講話的被告,但當時並沒有交談,後來是被告在跟證人黃汨心、壬○○聚餐時,伊剛好也去找證人黃汨心,才開始交談,聚餐當天伊有聽到被告說要買證人黃汨心的房子,但沒有聽到被告有提到臺南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2 億元的事情,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有說要買車買房之類的,伊因此介紹賓士車業務即證人戊○○給被告認識,而103 年3 月15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東西給伊看,還一直撥打電話確認伊有沒有要去,後來下班後,為了安全考量,伊就請證人辛○○陪伊一起去被告住處,證人辛○○表示與被告不熟,所以伊請證人辛○○在樓下等伊,但上樓後被告沒有拿東西給伊看,只是一直聊被告母親的事,伊一度有問被告到底要給伊看什麼東西。但被告沒有回答,伊就沒有再追問了,之後伊母親剛好打電話給伊,伊掛掉電話後,被告就把房內燈都關掉,試圖要抱伊、親伊,伊說不要,被告就說:「你什麼都不要」,把原本坐在椅子上的伊扯到床上強壓住,並把伊的衣服都脫光,伊當天穿的是背心與合身棉質褲子,所以很容易就被脫掉,過程中伊一直反抗掙扎,還有對被告揮拳,好像有打到被告的臉,但被告也有打到伊的眼睛,還有用右手掐住伊的脖子,伊對被告說伊並不是心甘情願要與被告發生關係,但被告表示如果不配合被告,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伊就一直哭,後來被告有親伊的臉、胸部,並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還一直要伊幫被告打手槍,中途證人辛○○有打電話給伊,但被告不讓伊接電話,把伊電話拿走,後來伊說要去上廁所,但被告不讓伊關門,伊出來之後,被告又把伊拉回床上,繼續親伊的胸部,以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之後伊一直跟被告說伊明天要上班,求被告放伊回去,被告拖到凌晨1 點多才讓伊穿回衣服,當時被告將燈打開,伊因此看到被告肚子上面有疤,後來伊打電話要證人辛○○來接伊,被告還陪伊在那邊等,上車後伊有跟證人辛○○說剛剛發生的事,但證人辛○○也累了,就叫伊看要不要去報案,之後伊去驗傷時,有向醫生說伊頸部有受傷,情況就如同卷附傷勢照片所示,但因為醫生說不明顯,所以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傷痕,而頸部和右眼角的傷痕都是在上廁所前,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因為伊到廁所時就有從鏡子看到頸部紅紅的,另外被告原本跟伊說房間的門需要密碼才能打開,但電燈打開後伊有發現,裡面不是用密碼,而是把手上方還有個小暗鎖,需要轉開後,才能開門,而伊回想起來,腦海中有個畫面,是被告要舔伊的下體,但伊有用腳將被告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86頁)。
(二)經核證人甲○歷次證述,就其於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各節前後相符。雖其於何時遭脫去衣物此節於警詢時、右眼角何時受傷及有無舔伊下體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亦未曾於警詢中提到過程中曾前往廁所,惟其指訴被告確有脫下其衣物,及撫摸其胸部、身體,親吻其胸部、臉頰,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過程中並因反抗而致右眼角挫傷及頸部發紅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則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且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證人甲○係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於103 年3 月16日上午5 時49分即製作警詢筆錄,其亦證稱當時情緒驚恐,也害怕被告會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所以警詢中沒有提到被告舔伊下體,但伊腦海中確實有這樣的畫面,伊有用腳將被告踢開等語(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證人甲於案發初始因仍情緒驚恐,致部分過程描述時錯置、省略,已非無可能;再者,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之行為並非可明確切割,而係突將其緊抱住後為連續之脫衣、壓制、撫摸、親吻等行為,又豈能期待證人甲 ○能瞬間將被告各階段各種行為一一按順序紀錄,並明確劃分究係先為何種反抗導致何種傷勢,是證人甲前開歷次證述中細節處雖稍有所出入,然僅屬細微之瑕疵,仍無損於其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三)另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證人甲○都是從事美容業並因此認識,103 年3 月15日當天,伊陪證人甲○到被告住處附近,當時證人甲○沒有說要去被告住處做什麼,伊只知道被告是證人甲○的朋友,但之前沒有聽證人甲○提過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而當天證人甲○只說要上去一下子,請伊在那邊等,伊等了40分至1 小時,也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證人甲○,但證人甲○都沒有接,手機也快沒電,伊就先回住處洗澡,後來是證人甲○再打電話給伊,伊才去接證人甲○,見到證人甲○時,伊覺得證人甲○的表情有點恐懼、害怕,證人甲○說很不舒服,也告訴伊臉部、頸部有受傷,說被告掐著證人甲○的脖子,證人甲○想要去報警,但因為當時已經凌晨1 點多,伊覺得很累了,就問告訴人要不要找其他朋友或家人陪告訴人去報警,而當時證人甲○並未提到與被告發生爭執或互毆,也未提到遭被告性侵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93頁),足見證人甲○原本並無於被告住處久待之意,於上車之際復有驚恐之狀,並即有報案追訴之意,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遭性侵乙情,尚屬非虛。縱證人甲○、辛○○對於證人甲○於車內時究有無提到遭性侵等情證述不一,惟此可能所在多有,可能係因證人甲○含糊帶過,致證人辛○○未能明確理解其意,亦可能係因證人甲○因情緒驚恐而未能完整描述事件全貌,或因突遭被告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而當下感到尷尬、難堪而難以啟齒等,不論實情為何,尚難憑此遽認證人甲○、辛○○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又證人甲○於103 年3 月16日報案後,經採樣其口腔、陰道、指甲等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中證人甲○胸罩左右罩杯內側、內褲護墊上、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03 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件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被告親吻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腹部疤痕照片、通聯記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人甲○傷勢照片等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5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至41、62、63頁),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至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而認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被告前開住處,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係抵達被告住處並聊了一陣子後,才接到伊母親所撥打電話等語,業據前述;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在伊住處時,告訴人母親確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和告訴人通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頁),而依卷附通聯記錄所示,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其母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所撥打之電話,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時,告訴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即位於被告前開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且與接獲其母親來電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堪認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接獲被告來電時,應已抵達被告前開住處(參103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告訴人前開供證述應為時間之誤記,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六)而起訴意旨雖僅載稱證人甲○受有右眼角挫傷之傷害,且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載稱:「頭面部:右眼旁邊被打傷,輕微外傷,無出血現象」、「頸肩部:無明顯傷痕」等語(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掐(壓)住其頸部,業據前述,核與驗傷診斷時所拍攝之證人甲○照片中,其頸部確有發紅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62頁),且醫師於驗傷時既已就此部位特別拍照,顯亦認證人甲○右頸確有發紅痕跡,僅因傷勢尚屬輕微,而為前開診斷書之記載,是證人甲○亦受有此部分傷勢,應堪認定,起訴意旨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和證人甲○是透過一休師父(即證人黃汨心)介紹認識,在案發前曾由證人甲○朋友陪同出遊聚餐2 次,證人甲○於103 年3 月15日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事要跟伊說,伊便告知住處位置,證人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伊住處找伊,但伊和證人甲○只有在前開住處聊天,直到翌日凌晨1 時許,由證人甲○友人將證人甲○接走才離開,伊覺得是因為當天伊向證人甲○承認沒有2 億元可以幫證人甲○買車以及幫一休師父還債,證人甲○為了要報復伊才會報案云云(參警卷第3 至7 頁);後於偵查中辯稱:證人甲○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跟伊說,下班後會過去找伊,所以伊才會打2 、3 通電話確認證人甲○是否要來,見面後證人甲○要伊隔日匯款予證人黃汨心及證人甲○,並下訂原先說好要送給證人甲○的賓士汽車,伊就向證人甲○坦承之前說有臺南的一塊地是騙證人甲○的,證人甲○很生氣,證人甲○之前有答應伊,如果伊有做到前開要求,就要嫁給伊,而當天是伊和證人甲○第3 次見面,第1 次是在西餐廳透過證人黃汨心介紹認識時,第2 次則是和證人甲○及證人甲○的友人一起去日月潭玩,證人甲○沒有見過伊的裸體,當天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不可能在證人甲○的衣物上檢驗出伊的DNA 云云(參103 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是證人甲○打電話說有事要找伊,且要向伊要1 支手機,並不是伊打電話約證人甲○的,而證人甲○到伊前開租屋處後,伊的確有以手指插入證人甲○陰道,並親吻及撫摸證人甲○,但那都是合意發生的,證人甲○的衣物也是自己脫下來的,而且之前和證人甲○也有過以手指插入的性行為,只是證人甲○說怕懷孕,不准伊用陰莖插入,後來是證人甲○上完廁所後,叫伊買車、買房,以及匯款予證人黃汨心,伊坦承並無財力,證人甲○就很生氣,說伊敢騙證人甲○,會讓伊付出代價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腹部疤痕只是個不明顯的小傷口,是因為之前伊和證人甲○在愛撫親熱時,證人甲○摸到而問伊,伊才告訴證人甲○的,伊之前不願意承認與證人甲○有親密行為,是因為伊已經因為說謊而傷害到證人甲○,所以要保護證人甲○,怕證人甲○名節受損,也覺得本案應該不會被起訴,當天伊休假,和證人甲○說好要去找伊,隔天再帶證人甲○去上班云云(參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184 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竟與證人甲○見過幾次面、來往程度為何、是否曾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是否曾見過其腹部疤痕等節辯解均前後不一、矛盾,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辯稱其辯解不一係為保護證人甲○之名譽而一再維護證人甲○所致,卻於提出「係以交往為前提與證人甲○往來聯絡」之辯解中,先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辯稱僅與證人甲見過3次面,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所提書狀改稱證人甲曾多次前往伊所任職保全之大樓管理室與伊在車上聊天(參本院卷第35頁),而對此等不涉有無發生性行為而與所謂「名節」無涉之陳述亦多有出入,更於偵查中所提書狀內一再指摘證人甲「順手偷走我壹支空號手機」、「心機及手段是如何無情與殘酷」、「故意編造謊言,陷害被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9至45頁),實難想像有何維護證人甲名譽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卷附通聯記錄所載,證人甲於103年3月15日未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反係被告自同日下午1時44分33秒許即開始撥打電話予證人甲,直至證人甲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抵達被告前開住處止,連續撥打多達8通電話(詳如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參同上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甲主動向伊表示有事要跟伊說而要去找伊,亦與卷證有違而難以憑採。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歷次證述不一,且與卷證及常情有違;證人辛○○證述亦避重就輕而迴護證人甲○;另依證人黃汨心、壬○○、戊○○之證述,均足證被告辯解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證人甲○前開證述,雖有不一之瑕疵,然仍堪以採信,已業據前述;而就被告、證人甲○往來情形乙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到臺中監獄輔導因而認識被告,證人甲○則是透過證人黃汨心認識的,當時是伊與證人黃汨心在和被告見面時,被告和證人甲○因緣際會而認識,後來被告和證人甲○往來情形伊也不清楚,印象中在輔導被告時,被告曾提到在臺南有土地可以賣很多錢,但詳情伊並不清楚,在伊與被告、證人甲○、黃汨心一起見面的場合中,也不曾再提過此事,而證人黃汨心於當時的確有位於文心南路的房屋要出售,但那是證人黃汨心的私人財產,只有在證人黃汨心閉關時,曾留伊的電話供外界聯絡看屋,有一天伊帶人去看屋時,被告曾到現場去照相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證人黃汨心則具結證稱:伊是因為陪伊師父即證人壬○○至監獄輔導被告而認識被告的,有次伊和被告、證人壬○○吃飯時,證人甲○剛好打電話說要找伊,所以也到場一起吃飯,伊當時看到被告在留證人甲○電話時,就知道被告喜歡證人甲○,所以有要證人甲○自己小心一點,過了幾天,伊位於文心南路的房子賣出去,剛好人家來看屋,被告就說要來找證人壬○○,所以才會也到文心南路這邊,但伊並沒有要賣屋給被告,當時只是伊有跟被告說伊之前被騙錢而將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的事情,被告還說要教伊解決方法,但伊覺得又會被騙一次,所以後來就自己把房子賣掉解決債務,而被告之前曾向證人壬○○炫耀過有靈骨塔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證人戊○○亦具結證稱:伊是賓士汽車的業務,證人甲○以前曾經與伊的客戶一起來看車,所以才認識證人甲 ○,於103 年3 月間,證人甲○有帶人來找伊說要買車,伊不太確定是不是就是本案被告,當時沒有說車是要買給何人使用,伊也沒有多問,後來那人有留電話給伊,伊忘記是撥打幾次電話均無人接聽,還是中間有接電話,但是接起來後跟伊敷衍,總之本件交易就不了了之等語(參本院卷第99至
102 頁),且依卷附通聯紀錄及通話費明細所示,被告與證人甲○認識後,2 人通話頻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亦常有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數秒後,被告即回撥電話之情(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14至15、25至26、30至31、33至
34、44至45、56至57所示),是被告辯稱曾誇耀自身財力,而表示要購買賓士車及證人黃汨心前開房屋,並與證人甲○間有密切通聯等情,固堪採信,證人甲○否認此節,尚與事實不符,惟證人甲○就與被告往來情形多有隱瞞,可能理由所在多有,縱證人甲○確因被告謊稱之財力始與被告密切往來,尚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妨害證人甲○之性自主權無涉,反益徵以渠等當時密切往來情形,證人甲○於深夜中前往被告租屋處未與常情有違,況如辯護人所揣測,證人甲○原有意於該處過夜,才要求證人辛○○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以便將車輛駛回,證人辛○○又有何必要一再撥打電話尋找證人甲○;此外,證人甲○已證稱:伊當天穿著為棉質合身長褲與背心,則依證人甲○所稱衣物材質,單手拉下並非難事,又案發當時,證人甲○既因不願發生性行為而不斷掙扎,並非安靜平躺於床,則縱被告確係慣用右手,證人甲○右眼角、頸部右側受傷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另證人甲○係第一次前往被告住處,其已明確證稱被告前開住處門鎖外觀,業據前述,縱因門上為一密碼鎖而一度誤認出入均需密碼,實與常情無違;再者,卷內既查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前開租屋處隔音效果如何,及案發發當時被告前開租屋處相同樓層房間有無他人亦在屋內,自無從以此揣測證人甲○所稱曾大聲呼救卻無人聽聞有何不可採之處;另就證人辛○○前開證述部分,被告是否知悉證人辛○○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曾與證人辛○○見過面本無關聯性可言,況證人甲○與被告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密切通聯,證人甲○與證人辛○○復為多年好友,被告是否自此知悉證人辛○○家庭狀況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證人辛○○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證人辛○○既為證人甲○多年之友人,如有偏袒迴護證人甲○以誣陷被告必要,豈會至今仍堅稱證人甲○不曾向伊告知遭性侵害乙節,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犯行乃其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①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復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 號、84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057號、84年度上易字第5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3 案),復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②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 案);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6 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7 案);及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第9 案),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就第6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 、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就第8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7 、
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③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認其與告訴人間前有私誼,然既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卻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試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反認告訴人僅係挾怨報復,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話部分(時間:民國;甲門號均詳卷)┌──┬────────────────┬──────┬──────┬────┐│編號│ 時間 │ 發話 │ 受話 │通話時間││ │ │ │ │ │├──┼────────────────┼──────┼──────┼────┤│1 │103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10分49秒許│己○○ │甲 │1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 │103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7分43秒許│己○○ │甲 │2分1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 │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24分1 秒許│己○○ │甲 │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 │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0 秒許│己○○ │甲 │2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 │103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29分34秒許│己○○ │甲 │12分29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 │103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16分56秒許│己○○ │甲 │5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 │103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18分27秒許│己○○ │甲 │48分17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 │103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9分29秒許│甲○ │己○○ │2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9 │103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2 秒許│己○○ │甲 │6分3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 │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44分7 秒許│己○○ │甲 │4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1 │103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51分38秒許│己○○ │甲 │2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2 │103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15分40秒許│己○○ │甲 │1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3 │103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3 分6 秒許│己○○ │甲 │18分46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4 │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16分42秒許│甲○ │己○○ │2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15 │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17分8 秒許│己○○ │甲 │35分49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6 │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53分14秒許│己○○ │甲 │4分7 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7 │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57分39秒許│己○○ │甲 │4分5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8 │103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1 秒許│己○○ │甲 │10分9 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9 │103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33分13秒許│己○○ │甲 │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0 │103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4 分15秒許│己○○ │甲 │1 時54分││ │ │0000000000 │0000000XXX │58秒 │├──┼────────────────┼──────┼──────┼────┤│21 │103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20秒許│己○○ │甲 │1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2 │103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27分18秒許│己○○ │甲 │3分49 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3 │103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6分3 秒許│己○○ │甲 │3 分46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4 │103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55秒許│己○○ │甲 │16分1 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5 │103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18分15秒許│甲○ │己○○ │6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26 │103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18分43秒許│己○○ │甲 │1分12 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7 │103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32分36秒許│己○○ │甲 │4 分22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8 │103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5 分49秒許│己○○ │甲 │4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29 │103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8 分58秒許│己○○ │甲 │1分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0 │103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29分30秒許│甲○ │己○○ │1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31 │103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29分49秒許│己○○ │甲 │3分2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2 │103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7 分9 秒許│己○○ │甲 │1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3 │103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17分3 秒許│甲○ │己○○ │5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34 │103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17分21秒許│己○○ │甲 │1 時21分││ │ │0000000000 │0000000XXX │56秒 │├──┼────────────────┼──────┼──────┼────┤│35 │103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20秒許│己○○ │甲 │5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6 │103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25分28秒許│己○○ │甲 │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7 │103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26分45秒許│己○○ │甲 │4 分56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8 │103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53分14秒許│己○○ │甲 │7分5 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39 │103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8分26秒許│己○○ │甲 │8分9 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0 │103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8 分11秒許│己○○ │甲 │7分7 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1 │103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16分59秒許│己○○ │甲 │15分51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2 │103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52分22秒許│己○○ │甲 │10分9 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3 │103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11分16秒許│己○○ │甲 │1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4 │103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18分24秒許│甲○ │己○○ │1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45 │103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18分49秒許│己○○ │甲 │1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6 │103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22分9 秒許│己○○ │甲 │2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7 │103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27分2 秒許│己○○ │甲 │3分19 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8 │103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22秒許│己○○ │甲 │3分4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49 │103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34秒許│己○○ │甲 │3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0 │103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41分6 秒許│己○○ │甲 │3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1 │103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56分27秒許│己○○ │甲 │2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2 │103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12秒許│甲○ │己○○ │2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53 │103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20分50秒許│己○○ │甲 │2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4 │103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4分59秒許│甲○ │己○○ │45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55 │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2分55秒許│己○○ │甲 │29分24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6 │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6分35秒許│甲○ │己○○ │4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57 │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7分28秒許│己○○ │甲 │20分16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8 │103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43分21秒許│己○○ │甲 │2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59 │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3分2 秒許│己○○ │甲 │10分50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0 │10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32分54秒許│己○○ │甲 │1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1 │103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59分23秒許│己○○ │甲 │20分28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2 │103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8 分52秒許│甲○ │己○○ │5秒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 │├──┼────────────────┼──────┼──────┼────┤│63 │103 年3 月7 日凌晨12時3 分20秒許│己○○ │甲 │9分5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4 │103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57分59秒許│己○○ │甲 │5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5 │103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1 秒許│己○○ │甲 │1分2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6 │103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13分50秒許│己○○ │甲 │10分29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7 │103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27分44秒許│己○○ │甲 │2時2分39││ │ │0000000000 │0000000XXX │秒 │├──┼────────────────┼──────┼──────┼────┤│68 │103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6分24秒許│己○○ │甲 │4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69 │103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9分52秒許│己○○ │甲 │28分37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0 │103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38分16秒許│己○○ │甲 │1分5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1 │103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17分59秒許│己○○ │甲 │1分1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2 │103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56分24秒許│己○○ │甲 │1時22分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1秒 │├──┼────────────────┼──────┼──────┼────┤│73 │103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8分38秒許│己○○ │甲 │1分2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4 │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4分5 秒許│己○○ │甲 │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5 │10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2分50秒許│己○○ │甲 │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6 │103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19分1 秒許│己○○ │甲 │1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7 │103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42分7 秒許│己○○ │甲 │1分3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8 │103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5 分28秒許│己○○ │甲 │18分35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79 │103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42分24秒許│己○○ │甲 │1分1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0 │103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1 分13秒許│己○○ │甲 │2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1 │103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41分44秒許│己○○ │甲 │1時24分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51秒 │├──┼────────────────┼──────┼──────┼────┤│82 │103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2 分19秒許│己○○ │甲 │4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3 │103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53分5 秒許│己○○ │甲 │3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4 │103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26分49秒許│己○○ │甲 │3分2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5 │103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25分29秒許│己○○ │甲 │2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6 │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12秒許│己○○ │甲 │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7 │103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6 分26秒許│己○○ │甲 │1時10分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51秒 │├──┼────────────────┼──────┼──────┼────┤│88 │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17分25秒許│己○○ │甲 │2分3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89 │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59分25秒許│己○○ │甲 │15分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0 │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2分21秒許│己○○ │甲 │5分3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1 │103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 分9 秒許│己○○ │甲 │11分13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2 │103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4分17秒許│己○○ │甲 │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3 │103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6 分30秒許│己○○ │甲 │2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4 │103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54秒許│己○○ │甲 │1分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5 │103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17分38秒許│己○○ │甲 │4分1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6 │103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14分2 秒許│己○○ │甲 │2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7 │103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33秒許│己○○ │甲 │56分53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8 │103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0 分17秒許│己○○ │甲 │12分15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99 │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18分19秒許│己○○ │甲 │1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0 │103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 分51秒許│己○○ │甲 │13分13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1 │103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 分4 秒許│己○○ │甲 │19分21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2 │103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36分9 秒許│己○○ │甲 │6分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3 │103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58分43秒許│己○○ │甲 │33分54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4 │103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8分21秒許│己○○ │甲 │16分34秒││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5 │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33秒許│己○○ │甲 │2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6 │103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45秒許│己○○ │甲 │4分26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7 │103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2 分23秒許│己○○ │甲 │1分4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8 │103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8 分10秒許│己○○ │甲 │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09 │103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5分7 秒許│己○○ │甲 │3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10 │103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55分49秒許│己○○ │甲 │3分4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11 │103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19秒許│己○○ │甲 │5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12 │103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37分45秒許│己○○ │甲 │1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113 │103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59秒許│己○○ │甲 │1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 │└──┴────────────────┴──────┴──────┴────┘附表二:簡訊部分(時間:民國;甲門號均詳卷)┌──┬────────────────┬──────┬──────┐│編號│ 時間 │發話電話 │受話電話 │├──┼────────────────┼──────┼──────┤│1 │103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3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 │103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32分1 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 │103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0 分4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4 │103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45分10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5 │103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41分5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6 │103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33分56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7 │103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38分17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8 │103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38分49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9 │103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40分53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0 │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0 分45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1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28分1 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2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41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3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43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4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4分32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5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55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6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8分20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7 │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8分53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8 │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38分21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19 │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38分23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0 │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0分2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1 │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7分44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2 │103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57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3 │103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55分56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4 │103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22分5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5 │103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3分12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6 │103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6分1 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7 │103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25分24秒許│甲○ │己○○ ││ │ │0000000XXX │0000000000 │├──┼────────────────┼──────┼──────┤│28 │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2分20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29 │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3分27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0 │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4分25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1 │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3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2 │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52分55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3 │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53分15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4 │103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34分57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35 │103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36分28秒許│己○○ │甲 ││ │ │0000000000 │0000000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