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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朝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底,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102年6月初起在丙○○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與乙○同居(丙○○所涉和誘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即乙○滿16歲前夕),在上開住處內,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共9次得逞。嗣乙○於同年7月間發現懷孕,丙○○並於103年1月5日告訴乙○父親甲○(代號00 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懷孕乙事,甲○始知上情,乙○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名男嬰。

二、案經甲○委由李榮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7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26、2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周肇銘診所103 年3 月11日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對乙○所為之9 次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揭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乙○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並未違反乙○之意願,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乙○結婚,且願與告訴人甲○和解,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登記結婚需支付36萬元聘金,且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致雙方和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尚難認本件和解不成係因被告諉責之故。又被害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覺得這案件是你情我願,小孩子也生了,男方也有意願要養小孩,實在沒有必要告他。我希望有個好結果,畢竟被告被起訴,扶養小孩一定會有困難,且兩邊關係都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2、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希望我們可以結婚,這樣可以給小孩比較好的照顧,我不希望被告去關,這樣小孩的生活費支出都會有很大的問題,目前小孩的費用都是我跟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