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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鴻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睿洋

陳洋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40、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阿鴻」於民國102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偵查代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2人互以「乾哥」、「乾妹」相稱。卯○○綽號「米奇」,與壬○○均為辰○○之友人,壬○○並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老主顧檳榔攤。緣甲○於102年9月中旬告知辰○○有關其遭少年劉0群性侵害之情事(少年劉0群,00年0月0日生,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另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15、1416號審理中,以下均僅稱劉0群,不另冠稱「少年」字樣),辰○○竟為下列犯行:

㈠辰○○先轉知卯○○上情後,與卯○○、綽號「肉丸」及另

6、7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辰○○、卯○○於102年9月23日18、19時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劉0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崇德殯儀館前,辰○○、卯○○等人並在電話中恫稱:如果不出來談判,要聚眾將劉0群從學校押出去,且知道劉0群之住處及上班地點,如果不出來好好講,就1隻手、1隻腳等語,使劉0群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前往;劉0群抵達後,卯○○即要求劉0群與其共同至檳榔攤談判,劉0群迫於無奈,由卯○○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往上址檳榔攤後,辰○○、卯○○再與綽號「肉丸」及不詳之友人6、7人在檳榔攤後方之室內空間包圍劉0群,並質問劉0群有無性侵甲○,因劉0群不發一語,卯○○憤而摑打劉0群臉部1巴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辰○○及卯○○之友人亦出手毆打劉0群,並朝劉0群身上噴芳香劑,再點火引燃(傷害及毀損衣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辰○○並恫稱:如果不承認對她妹妹性侵的話,今晚就走不出檳榔攤門口等語,劉0群因而心生畏懼,遂承認有對甲○性侵之事,辰○○見劉0群已坦承,乃同意劉0群離開檳榔攤,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0群前往檳榔攤承認性侵害甲○之無義務之事。

㈡辰○○於102年9月24日晚間,另與壬○○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辰○○以電話聯絡劉0群前往老主顧檳榔攤內,劉0群抵達後,辰○○復以電話通知劉0群之父寅○○到場。期間,辰○○聽聞劉0群陳稱庚○○亦曾對甲○為性侵害之情事(庚○○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以電話聯絡庚○○,詢問庚○○有無性侵害甲○,並恫稱:劉0群也在檳榔攤,如果不去,要讓庚○○斷手斷腳,且知道庚○○之住處、工作地方、家人等語,庚○○擔憂影響家人,被迫依指示前往該檳榔攤。嗣寅○○、庚○○分別到達檳榔攤後,辰○○即稱伊脾氣不好,將由壬○○出面與其等洽談等語。嗣壬○○即口出惡言,並命劉0群等人坐下,隨即取出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林修玉依辰○○指示所撰寫內容為坦承對甲○性侵害之切結書2份,要求劉0群、庚○○分別簽名,並要求劉0群、寅○○均簽發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5張及要求庚○○切結同意賠償5萬元,劉0群、寅○○及庚○○迫於無奈,遂依指示簽切結書、本票等,劉0群並依指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辰○○。期間,辰○○並恫稱:如果不和解,檳榔攤樓上有很多槍,人命1條,可以叫600多人把整條街封起來等語,而使劉0群、寅○○、庚○○心生畏懼,寅○○、庚○○並於事後繳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辰○○,而以此方式強制使劉0群、寅○○、庚○○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及繳交證件影本等無義務之事。

二、甲○因就劉0群涉犯對其為性侵害之少年事件不願到庭參與該事件之審理程序,乃於103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辰○○竟基於引誘未滿16歲之甲○脫離家庭之犯意,提議甲○至其住處,致使甲○決意離家,2人相約後,甲○於同日搭乘火車前往嘉義,辰○○隨即將甲○帶往其同事位在嘉義之住處,而和誘甲○脫離家庭,並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期間接續與甲○在其同事位在嘉義某處之住處、其友人位在○○市○○區○○路之租屋處及其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之租屋處同居。期間辰○○為恐甲○離去,將甲○手機內之SIM卡取走,阻止甲○與家人聯絡,並持續以:若甲○回家,會被送去感化院等語恫嚇甲○等語,而以此方式阻止甲○返家。迄至103年3月21日下午,甲○乘機聯繫其母乙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乙女至辰○○上揭○○市○○區之租屋處附近始尋獲甲○。

三、辰○○明知甲○年僅15歲,竟基於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各與甲○性交1次,計得逞5次:

㈠103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在其某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同事位於嘉義地區之住處內。

㈡103年2月初某日,在其某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市○○區○○路之租屋處內。

㈢103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某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市○○區○○路之租屋處內。

㈣103年3月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內。

㈤10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內。

四、辰○○另於10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之租屋處內,因甲○正值經期,無意性交,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反對及反抗,以手強壓甲○頭部使其口部碰觸辰○○之陰莖,辰○○再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口腔內抽動,旋因甲○掙脫並躲進廁所內,辰○○始作罷,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五、案經甲○之父、母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林威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劉0群為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劉0群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暨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庚○○、劉0群、鍾亞靜、洪健閔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壬○○否認劉0群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首揭法條規定,證人庚○○、劉0群、鍾亞靜、洪健閔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庚○○、劉0群、鍾亞靜、洪健閔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辰○○;證人劉0群之警詢筆錄對壬○○,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3月28日前為未滿16

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103年5月6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0群、鍾亞靜、洪健閔、寅○○、林修玉、許中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之被告辰○○、卯○○、壬○○固均坦承有分別於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約同劉0群、庚○○、寅○○等人前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壬○○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並由劉0群、庚○○、寅○○等人分別簽具、簽發如前揭之切結書、本票及交付證件影本等之事實,惟均否認涉犯有強制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辰○○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們,也沒有恐嚇讓他們斷手斷腳,尤其是庚○○的部分,我當初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和她媽媽在南投埔里吃飯,我就跟他說劉0群也在這裡,聽說你也和甲○發生關係,我就說看你要不要來一趟,大家說清楚,要不然,就告知你父母,讓家人來處理。之後,庚○○差不多到晚間十點多騎車過來北屯路和進化路口,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帶路等語。

2.被告卯○○辯稱,我記得那天晚上發生的時候,是劉0群與被告辰○○本來就約好出來說,被告辰○○告訴我,我才過去,但劉0群沒有出來,剛好我有一個朋友和劉0群同班,所以打電話給劉0群說我們在新民高中樓下等,我有打劉0群一巴掌,但是甲○有拿與劉0群愛情公寓的對話,劉0群有威脅恐嚇她,若把他們性行為的事情說出來,就要跟甲○的家人講。所以當下基於甲○被欺負的氣憤,問劉0群你有沒有對甲○做出這樣強姦人家、威脅不能對外說出來的話,我記得當天我也沒有對劉0群威脅,我有跟劉0群說這個是甲○的乾哥辰○○,說他人在這邊你們兩個講清楚就好,這件事我就沒有參與了,切結書、本票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前半段的部分,那天晚上我要上班,我就走了等語。

3.被告壬○○辯稱,本案是被告辰○○從他身上拿切結書給我,要我拿去給庚○○和劉0群簽名,且我拿給他們,我也沒有強制要他們簽名,因為這不關我的事等語。

㈡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0群、庚○○、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參103年度偵字第8840號偵卷【下稱8840偵卷】第91頁背面、92、93頁、10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偵卷【下稱11681偵卷】第29頁),且證人劉0群、庚○○、寅○○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被害重要情節等仍為同一證述(參本院卷第107至131、150至165頁),復經證人林修玉即被告壬○○之配偶證稱,確曾在檳榔攤依被告辰○○指示撰寫2份切結書等情(參11681偵卷第28頁);此外,復有卷附老主顧進化店名片1張(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被告辰○○與卯○○、證人即被害人庚○○、劉0群間電話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等(參103年度偵字第25977號偵卷【下稱25977偵卷】第10、12頁及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憑。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0群、庚○○、寅○○等人對於渠等如何遭被告等人分別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迫於無奈始前往被告壬○○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而後劉0群在該檳榔攤內遭掌摑臉部、言詞恐嚇、身上遭噴芳香劑再點火引燃等,庚○○、寅○○2人亦遭言詞恐嚇,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簽具切結書、簽發本票等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且所述情節,亦無明顯虛構或渲染誇大等情形,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事。被告辰○○、卯○○、壬○○空言否認,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等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證述,否認證人劉0群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惟查,本件案發之際,被害人等遭被告等人以言詞恐嚇方式強邀至檳榔攤談判,而於雙方談話過程中,劉0群、庚○○、寅○○等人均遭被告辰○○、卯○○等人言詞恐嚇,劉0群甚且遭受暴力毆打等,雖未成傷,然渠等身心必受有重創,故而其等關於何人、何時、何地對渠等施以何種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等,於本院證述時,雖略有出入,然渠等或因恐懼、或因事隔已久(案發距本院審理時,已有11月有餘),不免因此而有記憶、陳述不清,或前後略有矛盾等情形;惟渠等就本件確遭被告辰○○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加害事實之陳述均始終一致,有如前述;且查被告等人以現場人數、暴力行為及言詞恫嚇等所造成氛圍,依一般社會常情,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堪認確已足令人不能自由陳述意見、自行任意離去現場,或自主決定是否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等,是被害人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顯均在被告辰○○等人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威逼下所為無訛;被告辰○○等人否認犯行之辯詞暨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卯○○、壬○○等人上揭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㈣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辰○○、卯○○、壬○○等人均為成年人,而劉0群係00年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等人對劉0群為本件強制犯行時,劉0群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等人對少年劉0群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

2.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辰○○、卯○○等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辰○○、卯○○就本件犯行,與綽號「肉丸」及另6、7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辰○○、壬○○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劉0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辰○○、壬○○所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強制在場之被害人劉0群、寅○○、庚○○,而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1罪及及2個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並均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辰○○、壬○○就此部分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於102年9月23日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劉0群前往被告壬○○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內要求劉0群承認曾對甲○為性侵行為等,其強制行為,即已該當完成;嗣於翌日劉0群到場後,另以言詞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即劉0群之父寅○○、被害人庚○○分別前至檳榔攤,並要求渠等分別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等,自已該當另一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辰○○所為,業已分別數次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認應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5.爰審酌被告壬○○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卯○○雖有緩刑前案,惟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被告辰○○則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渠等因獲告知進而認甲○遭劉0群、庚○○先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一時思慮欠週,致對被害人劉0群、寅○○、庚○○等人為前述之強制犯行,其等上揭所為雖非無因,惟我國法制已針對妨害性自主案件設有相關法律制度及訴訟程序以保障被害人,非無救濟途徑可循,然被告等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卻以前述強制方式妨害被害人等行使權利,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害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併參酌被告辰○○等人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被告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被告壬○○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等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壬○○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辰○○此二犯行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三)。

6.查被告卯○○雖曾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上開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本院衡以被告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劉0群、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8頁、8840偵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聲羈卷第6頁、偵聲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24、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8840偵卷第104至10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洪健閔、鍾亞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參8840偵卷第90、91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辰○○於103年3月21日所書寫之自白書1份(附於8840偵卷卷末證物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通報表(附於8840偵卷末證物袋)、甲○手繪被告辰○○房間圖(參8840偵卷第4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3、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林新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附於11681偵卷卷末證物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

,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和誘未婚之未滿16歲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男、女(被害客體),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併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意,而客觀上實施為被害客體知悉誘拐目的,而得其同意,並非反於被害客體之自由意志之誘拐行為者,即屬相當。此項和誘被害客體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併著手實施,使被害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即屬既遂,與其實力支配下時間之久暫並未有必然之關聯,亦即並不以「時間」之久暫為判定其有無此項和誘犯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乃以家長監督權之合法行使為保護之法益,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誘人脫離監督權之合法行使之意思,客觀上使被誘人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監督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足該當。不因被誘人脫離監督權合法行使之時間久暫而有所影響,亦不因是否被誘人係主動聯繫行為人以致脫離監督權之合法行使而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本案被告辰○○主觀上有和誘未滿16歲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甲○,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甲○父母,並使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意,而客觀上實施非反於甲○之自由意志之誘拐行為,其犯罪已屬既遂。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以不正方法使甲○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節,核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有違,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⑵核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

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又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要件,而將對行為人和誘行為之處罰,以較重之略誘論,該條款應屬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甲○脫離家庭部分,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犯罪事實四部分:⑴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在被告辰○○要求其口交時,其內心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的口交的要求,惟被告仍強壓甲○頭部要求為其口交(參25977偵卷第44頁甲○證述內容),甲○係因被告強壓其頭部使甲○之口腔與被告性器接合之強制力,而違反其個人意願為被告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犯行,已至為明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甲○無口交經驗而以手引導甲○頭部進而為口交等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⑵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辰○○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辰○○於甲○因於他案中受侵案而身心受創,因信賴被告而對其為傾訴行為,甲○此際顯急須友情之支援,方能渡此難關;被告對甲○以乾哥自稱,竟不思照顧、支持對其尊崇有加之甲○,而私心起意合誘未滿16歲之甲○脫離家庭,期間甚且對甫滿15歲之甲○為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不僅有違倫常,且甚無足取,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而其所犯之刑法241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所犯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亦無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細究其起因,無非係因其未能控制自身性慾所致,所為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社會治安實均有不良影響,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據上,本件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辰○○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且互以乾哥、乾妹相稱,竟於甲○因本身受性侵害而身心受創亟需友誼支持之際,未善盡朋友間相互扶持之道義責任,而起意合誘甫年滿15歲之甲○脫離家庭,致甲○之父母長達數月不知甲○去向致甚為焦急,再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甲○為上開數次合意性交及強制性交等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其所為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對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惡性非輕,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次數合意性交為5次,強制性交為1次,次數非少,是其犯罪情節非輕;惟酌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甲○之父母於本案委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辰○○既已坦承犯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參本院卷第131、174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9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辰○○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說明: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結論參照)。本案被告辰○○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所處之拘役,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9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附表編號4至8各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附表編號3、9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辰○○如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叁、被告庚○○部分,另依法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3項、第22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觸犯法條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辰○○共同成年人故意對││ │(一)所示。 │與權益保障法第│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 │ │112條第1項前段│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刑法第304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項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辰○○共同成年人故意對││ │(二)所示。 │與權益保障法第│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 │ │112條第1項前段│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刑法第304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項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41條第 │辰○○犯和誘未滿十六歲││ │ │3項 │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刑法第227條第 │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一)所示。 │3項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刑法第227條第 │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二)所示。 │3項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6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刑法第227條第 │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三)所示。 │3項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7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刑法第227條第 │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四)所示。 │3項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8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刑法第227條第 │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五)所示。 │3項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兒童及少年福利│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與權益保障法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112條第1項前段│刑叁年貳月。 ││ │ │、刑法第221條 │ ││ │ │第1項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