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澤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何文澤與少年朱○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少年柯○良(00年0月00日生,朱○凱、柯○良兩人均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9日,先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426室何文澤租處套房,共同達成以邀約女生前來,以騙食安眠藥或違背女子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謀議後,由朱○凱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找尋對象,並於103年9月30日下午,佯以外出遊玩與聊天名義,成功邀約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妹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少女羅○萍(00年0月00日生),復由朱○凱、柯○良於同日17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搭載羅○萍、甲女,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回到何文澤上址租處套房。
朱○凱、柯○良、羅○萍及甲女等四人抵達何文澤上揭租處後,見何文澤桌上置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何文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容任同意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朱○凱、柯○良、羅○萍與甲女(下稱犯罪事實一)。嗣何文澤、朱○凱及柯○良三人即基於前揭同一二人以上以藥劑或違背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凱以嚇令方式使甲女畏懼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上址套房客廳地上,由甲女為朱○凱手淫與口交,朱○凱再以手指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完成強制性交行為。朱○凱又要求甲女與何文澤發生性行為而為甲女拒絕,何文澤、朱○凱、柯○良仍接續上揭同一犯意,共同將黃色安眠藥偽稱係吃完後會很HIGH(即指:
興奮)之藥物並假裝已吞下該藥物,致甲女、羅○萍相信其等已服用,而受騙吞下安眠藥,甲女服用安眠藥後事理辨別能力顯著降低,於同日20時許,朱○凱將躺在套房床舖上甲女衣物脫光,再請何文澤過來躺在甲女旁邊,朱○凱隨即離開至客廳,由何文澤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床鋪上,由甲女先為何文澤手淫與口交,何文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射精在甲女腹部而完成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犯罪事實二),至翌日0時40分許,朱○凱、柯○良分別騎乘機車搭載甲女、羅○萍返家。嗣甲女於103年10月3日晚間,先後前往報案與驗傷,警方復於103年10月4日前往上址套房逕行搜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0000-000000A(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甲女之父,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三)外),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編號7),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何文澤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即甲女之父乙男及甲女之友人陳云慈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卷第44頁表格編號3、8),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何文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上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何文澤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何文澤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共犯朱○凱、共犯柯○良及證人羅○萍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編號2、4、5、6等項),然上揭證人及共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朱○凱、柯○良、羅○萍及甲女,均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下稱少連偵196號卷,第50頁、第85頁、第88頁、第104頁),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揭證人甲女、羅○萍,及共犯朱○凱、柯○良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證人羅○萍、甲女、朱○凱等人,均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證人柯○良並經具結證述,且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五)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告訴人甲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藥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係各該醫院或診所之從業人員,於平日例行業務經營過程中,即時逐筆記載之內容,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澤坦承上揭犯行,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論意旨則以:就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證人甲女是否有服用安眠藥,有合理懷疑(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甲女是否因服用安眠藥,致使違反意願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容有爭議,且證人甲女於服用安眠藥之後,狀況正常,先為被告手淫與口交,故證人甲女與被告間所為性行為,有合意之可能(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甲女服用安眠藥後,有預見服用後會致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故證人甲女乃服用後自陷於心神障礙(本院卷第39頁),又縱認被告犯有加重性交罪,然此部分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轉讓愷他命於朱○凱、柯○良、羅○萍及甲女之犯行,亦非明知愷他命為偽藥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澤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朱○凱、柯○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羅○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後述),及被告母親何惠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生地點與安眠藥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藥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安眠藥仿單、被告租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租處之公證書(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告訴人甲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告訴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採證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朱○凱、柯○良、羅○萍等4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部分,其中就證人甲女是否服用安眠藥?及服用安眠藥之後是否致使違反意願,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證人甲女是否自陷心神障礙等情,均據被告何文澤於偵查中坦承:伊從電腦桌拿出安眠藥5顆,羅○萍問說是什麼藥,伊答就說類似夜店吃的搖頭丸,吃了會HIGH,羅○萍先吃了一顆,後來甲女也說要吃吃看…到後面要離開時,甲女走路看起來就有點偏…確實只有二個女生有吃黃色藥丸…朱○凱在9月29日晚上就開始找,當時伊與朱○凱、柯○良就已經在套房講好要用餵藥發生性行為的方式,直到30日早上到下午朱○凱在伊房內用手機聯絡女孩子,直到下午羅○萍及甲女回覆後,才去接她們…伊與朱○凱、柯○良說好要用3人輪流發生性行為等語(少連偵196號卷,第80頁反面到82頁反面),及103年10月5日羈押庭時陳述:安眠藥是甲女一開始問說是什麼藥?伊說是夜店在吃的藥,吃完之後會嗨,是後來羅○萍吃了以後,甲女就跟著吃等語(參聲羈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是否有跟少年朱○凱、柯○良在他們兩個去載甲女以及羅姓少女之前,就已經有談到要讓甲女跟羅姓少女吃藥丸的事情?)被告答:好像有吧。(審判長問:藥丸是有安眠藥的作用?)被告答:我知道吃了會比較好睡…就是安眠藥(審判長問:為何要讓少年朱○凱他們載來的甲女與少女羅○萍吃藥丸?)被告答:那時候跟朱姓少年討論到吃了會暈暈的,聽到音樂會蠻舒服的…吃下去會暈暈的,音樂放下去會跟著走…(審判長問:是不是一開始就講好要利用這個狀態,她們吃了以後暈暈的狀態,比較好跟她們發生性行為?是不是有這樣的意思,要不然我想不通為什麼男生不吃,女生要吃?)被告答:是(審判長問:是不是一開始就想要利用女生吃完藥之後,有類似安眠想睡的效果,來跟她們發生性行為?)被告答:對,一開始是(審判長問:一開始就有這樣的意思嗎?)被告答:對。(審判長問:對於後來確實是有與甲女發生,甲女有為你做口交跟手淫,之後你有用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發生性行為,這個部份你都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拒絕朱○凱以手指及陰莖進入陰道…後來何文澤勸大家服用,然後柯○良也說大家都有吃,叫伊也要吃,後來伊看到羅○萍有吃,伊也吃下去,在吃藥之前,朱○凱跟伊說要和何文澤發生性關係,但伊向朱○凱說不要,吃完藥丸以後,朱○凱就帶伊去床那邊,朱○凱把伊衣服脫光之後,何文澤有過來,過來以後何文澤對伊作的事,就跟朱○凱對伊作的事一樣,因為伊有服用藥物,所以意識很模糊,之後沒有拒絕就是因為伊沒有意識,剛開始有意識的時候有拒絕何文澤,有跟何文澤說不要…伊不想跟何文澤發生性行為,有確定跟何文澤說不要,說完不要之後,意識就慢慢模糊了,幫何文澤打手槍及口交的時候伊已經沒有意識了,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那時候何文澤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伊記得有這個過程,但伊的行動力已經很差,後來何文澤要以陰莖插入陰道時,伊有用手擋住伊下體,但沒有力量可以反抗何文澤,因為當時全身無力,後來是朱○凱來將伊腹部上的精液擦掉…隔天伊頭暈,全身無力…(以上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3頁)…伊吃藥後意識模糊…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那時候伊沒有力量,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朱○凱表情很兇…離開何文澤家時,伊整個沒有意識,伊不知道自己怎麼回家的,只知道他們有載伊…(以上參本院卷第106頁)…確定吃黃色藥丸是在與朱○凱發生性行為之後,是與朱○凱發生性行為後,何文澤才拿出黃色藥丸出來,在朱○凱發生性行為時,伊有把朱○凱推開,且有拒絕,朱○凱很兇,伊有口頭拒絕,推就是小力推,但沒有成功,吃完藥丸以後,朱○凱又把伊帶到床那邊,之後直接將衣服脫掉,不久何文澤就過來床那邊,何文澤進來時,伊的意識已經模糊,到床那邊的時候就差不多已經昏睡,就是已經在睡覺了,但是眼睛張開那一幕還有印象,接著就斷斷續續,又睡著…伊意識清楚的時候是不同意與何文澤性交,性行為後,是朱○凱幫伊穿衣服,當時眼睛有睜開看到朱○凱在幫伊穿衣服,然後伊又睡著了,當時伊沒有力量,整個人都在昏睡,連擦拭及穿衣服的力量都沒有…伊有疑惑要不要吃黃色藥丸,然後他們就一搭一唱,他們說都已經吃下去了,伊看到朱○凱、柯○良及何文澤時,他們三個人說他們已經吃下去了…藥丸是何文澤拿給伊的,也有看到何文澤拿給羅○萍,然後羅○萍有吃,朱○凱、柯○良、何文澤三個人都說已經吃下去了…當時沒有說是止痛或刺青有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至114頁)及證人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證人甲女與朱○凱發生性行為之後,大家在客廳的時候,何文澤拿出藥丸,是黃色的,伊有吃,是何文澤拿給伊吃的,何文澤拿給伊吃完以後也有拿給證人甲女,證人甲女有猶豫要不要吃,猶豫了幾分鐘,伊當時有跟證人甲女說「我吃了,妳不用怕」,柯○良也向證人甲女說「大家都吃了,沒關係,妳也跟著吃」後來伊吃下去沒幾分鐘,證人甲女也說好,就吃了,吃了藥丸之後對伊的身體,只有打哈欠而已…身體變得有些疲累,想睡覺,但後來伊沒有睡覺…甲女吃完後沒多久,朱○凱出來帶甲女進去…朱○凱與何文澤、甲女在床的那邊,伊有聽到甲女說不要,可是很小聲…伊有聽到證人甲女說不要,當時朱○凱跟何文澤都在裡面,過沒幾分鐘後朱○凱走出來…當時房間內有這種讓伊會害怕的氣氛,因為他們都鬼鬼祟祟的不知道在做什麼,感覺不懷好意…何文澤跟朱○凱也有想要去拉攏柯○良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因為柯○良有跟伊說,但柯○良說他不要,他有女朋友…後來只剩下何文澤跟甲女在床的那一邊…十幾分鐘後,甲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看起來精神狀態不太好…走出來之後證人甲女衣服穿好了…(檢察官問:為何要遊說甲女吃黃色藥丸?)證人羅○萍答:想說我吃了,跟她一起吃會沒事…吃黃色藥丸之前,何文澤跟朱○凱或柯○良有跟伊說要遊說甲女吃黃色小藥丸…當時伊是想說沒事,伊也有一起吃,是基於這樣心態去遊說甲女…當時不知道朱○凱、柯○良及何文澤請伊遊說甲女吃的藥丸是什麼東西…何文澤說那顆藥丸吃下去會很開心…所以伊才會遊說甲女,希望她吃下去也很開心,就一起吃…伊吃下去沒有說很想睡,只有打哈欠(以上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反面)…何文澤拿出來說吃下去會很開心…甲女有聽到,全部的人都有聽到…何文澤跟朱○凱不知道在說什麼,他們兩個進去旁邊那裡,後來朱○凱出來叫甲女進去,我跟柯○良在旁邊看電視…有聽到甲女說不要兩個字…後來看證人甲女好像有點快哭又好像沒有,眼睛有點紅紅的還有眼淚…甲女從房間走出來到搭上機車要找夜市○段期間走樓梯的時候有差點要跌倒…(審判長問黃色藥丸何人拿來?)證人羅○萍答:何文澤…(審判長問:他拿幾顆出來?)證人羅○萍答:5顆…我不確定朱○凱、柯○良有無吃。何文澤先拿2顆給伊與甲女,伊不確定其他人有無拿,伊有看到總共有5顆…朱○凱、柯○良、何文澤都說他們有吃,但伊沒看到他們在拿藥丸和吃的動作…(審判長問:黃色藥丸是妳主動要吃,還是何文澤要妳吃?)證人羅○萍答:何文澤拿出來說吃了會很開心,並拿給我們,我們想說應該沒事就吃下去…(審判長問:妳剛才提到甲女要離開時有差點跌倒,是在何處?)證人羅○萍答:從何文澤住處走下樓梯時。(審判長問:甲女走下樓梯時是自己走還是有人攙扶?)證人羅○萍答:一開始是她自己走,後來她快跌倒時就有人扶她…(受命法官問:妳服用那顆黃色藥丸後的感覺,與妳施用愷他命之後的感覺是否相同?)證人羅○萍答:不一樣…(受命法官問:
若知道服用該藥丸會嗜睡或昏迷,你們是否會服用?)證人羅○萍答:不會。(受命法官問:妳稱後來甲女有哭泣,能否說明?)證人羅○萍答:她與何文澤發生性行為後,走出來時搖搖晃晃,眼眶泛淚、泛紅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起至第133頁),及證人柯○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色藥丸大概是吃完愷他命後10分鐘左右服用…吃完後朱姓少年跟甲女有過去床那邊,有趴在床上面…吃完藥之後,甲女看起來狀況有恍神,羅姓少女沒有…(辯護人問:你還記得是何文澤講的,還是朱姓少年講說吃這個藥會有什麼效果?)證人柯○良答:何文澤…說會HIGH這樣子…(辯護人問:何文澤也講說吃了會「NONO」,「NONO」是什麼意思?)證人柯○良答:會暈暈的…(辯護人問:她在沙發這邊,後來回到床這邊,你們不是去床那邊看電視,你跟何文澤、羅姓少女去床那邊看電視,後來朱姓少年跟甲女才去床那邊,對不對?)證人柯○良答:對…。伊、羅姓少女、朱姓少年出來的時候,甲女在房間的床那邊,甲女在床那邊的時候,何文澤就走進去了,然後窗簾就拉起來了。(辯護人問:何文澤把窗簾拉起來,從甲女吃下黃色藥丸到把窗簾拉起來,這段時間大概過多久?10分鐘或20分鐘,大概過多久,1個小時以內嗎?)證人柯○良答:半個小時以內…(辯護人問:半個小時左右,他把窗簾拉起來,過10分鐘,甲女跟何文澤就出來了?)證人柯○良答:是。(辯護人問:後來甲女跟何文澤出來之後,甲女看起來狀況怎麼樣?)證人柯○良答:就「NONO」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少連偵卷第88頁柯○良之偵訊筆錄的第一個問題)103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作證,當時說何文澤說他有黃色小藥丸,檢察官問說「9月29日你、朱姓少年、何文澤在何文澤套房討論何事」,你回答說「何文澤說他有黃色小藥丸,說要給女孩子吃,吃了會想睡覺,我不知道何文澤提這個要幹嘛,也沒提給女孩子吃這個要做什麼,30日我們到那邊去載女孩子之前,何文澤說要給2個女孩子吃黃色小藥丸,他們說吃了以後要上那2個女生,那2個女生是朱姓少年找的,我不知道朱姓少年以何理由約他們,當時朱姓少年用FB約的,我載的是甲女,朱姓少年載的是羅姓少女」,這段在偵查中所做的證述是實在的嗎?(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柯○良答:實在。(檢察官問:所以說在9月29日案發前一天,何文澤就講到要用黃色藥丸來讓女生吃,是不是?)證人柯○良答:就有意思說要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問:
有要發生性行為,有要讓她們吃黃色小藥丸?)證人柯○良答:對…。後來甲女沒有什麼意願跟何文澤發生性行為,所以後來何文澤有拿出黃色小藥丸…(檢察官問:你們這3個男生有沒有吃黃色小藥丸?)證人柯○良答:沒有,何文澤說叫我們假裝有吃(檢察官問:何文澤叫你跟朱姓少年假裝有吃藥?)證人柯○良答:是(檢察官問:因為你們假裝有吃藥,所以甲女也有跟著吃黃色藥丸,實際上吃的只有羅姓少女跟甲女?)證人柯○良答:對…那個時候甲女跟朱姓少年發生完性關係之後,甲女還蠻正常的,就沒有這樣「NONO」的感覺,之後我是聽朱姓少年跟我講的,他說何文澤叫朱姓少年帶甲女進去那邊,然後換何文澤進去,他們2個完事之後,出來的時候甲女就「NONO」了…。朱姓少年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好像還沒吃,是發生完之後叫我們假裝吃…(審判長問:是不是就有談到說,來了之後,就要拿這個黃色的藥丸給她們吃,讓她們「NONO」,是不是這樣?)證人柯○良答:是,何文澤這樣講。(審判長問:那時候何文澤有沒有跟你們講,吃這個藥之後會怎麼樣?)證人柯○良答:他有講很像安眠藥的一種,吃了會想睡覺…(審判長問:但是他有提到這個很像安眠藥,吃了會想睡覺?)證人柯○良答:對…何文澤把我們叫去旁邊講,講說吃下去了。(審判長問:要讓她們吃藥的事情是之前就講了,但是講說你們已經吃過了,是甲女跟羅姓少女已經到何文澤住處的時候,何文澤另外叫你們到旁邊去講的?)證人柯○良答:對…(審判長問:
剛吃完藥的時候,你、何文澤、羅姓少女是在床這邊,然後朱姓少年跟甲女是在沙發那邊,那時候窗簾是沒有拉起來,後來他們就過來床這邊,你跟羅姓少女就先到沙發那邊去,後來朱姓少年又出來外面,所以就只留甲女跟何文澤在那邊,然後何文澤就把窗簾拉起來?)證人柯○良答:對。(審判長問:在何文澤跟甲女發生完性行為之後,甲女出來,當時的精神狀態怎麼樣?)證人柯○良答:「NONO」的、恍神恍神…(審判長問:那一天吃的藥丸是什麼顏色的,你還記得嗎?)證人柯○良答:記得好像是黃色。(審判長問:(提示少年偵225卷第55頁藥丸照片)你看一下這照片,是不是這個藥丸?(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柯○良答: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到第208頁),及證人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黃色藥物是在你跟甲女發生完性行為之後才拿出來的嗎?)證人少年朱○凱答:對…是在房間裡面拿出來…當時甲女跟羅姓少女是在床哪邊把這個黃色藥丸安眠藥吃下去…(檢察官問:吃了會怎麼樣?)證人少年朱○凱答:「NONO」的,聽到音樂會HIGH…之後何文澤跟伊還有甲女在床的這一邊,羅姓少女跟柯姓少年到客廳那一邊在床的這一邊,窗簾有拉起來…何文澤進來之後,有把褲子脫掉,要伊出去在客廳等…(檢察官問:你在找甲女跟羅姓少女來之前,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何文澤叫我找女生來幹」,這個是實在的嗎?)證人少年朱○凱答:實在。(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何文澤說找女生來,用下藥的方式讓女生與我們發生性行為,這個是找女生來之前就已經講好的事情,是不是?)證人少年朱○凱答:是…伊沒有吃黃色小藥丸,伊在偵查中說吃了半顆,因為偵查中那時候不敢講實話…(檢察官問:你之前不是有約定說要找女生來發生性關係嗎?)證人少年朱○凱答:是…(檢察官問:那後來何文澤褲子脫掉之後,你就出去了?)證人少年朱○凱答:對…(檢察官問:
你說甲女本來說不要跟何文澤發生性行為?)證人少年朱○凱答:對…原本說不要,指說發生行為之前,甲女不要…之後伊進去幫甲女擦精液,(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那時候躺在床上不會動是真的嗎?)證人少年朱○凱答:就很累這樣子。(檢察官問:她當時有流眼淚,是不是?)證人少年朱○凱答:好像有。(審判長問:你剛才講說吃完之後你跟甲女有發生性行為,是你跟她發生性行為之後甲女才吃藥丸,是這樣子嗎?)證人少年朱○凱答:對。(審判長問:所以就2個女生吃而已?)證人少年朱○凱答:
對,三個男生只吃愷他命而已。(審判長問:那你怎麼知道這個藥丸吃了會HIG H,誰講的?)證人少年朱○凱答:
何文澤講的。(審判長問:剛才你有跟檢察官講說,你跟何文澤找甲女到何文澤家之前,就有講說要找女生來發生性行為,是不是?)證人少年朱○凱答:對(審判長問:在那個時候是不是就有講說,等女生來了之後,要讓她們吃這個藥丸,有嗎?)證人少年朱○凱答:有,藥丸是何文澤的,何文澤拿出來給伊看過(審判長問:他那時候跟你們說這個藥丸吃了會怎麼樣,只有說會HIGH而已嗎?)證人少年朱○凱答:「NONO」,「NONO」是頭暈暈,會想睡覺。(審判長問:就是他有跟你們講說,這個吃了以後會頭暈暈、想睡覺,比較好跟女生發生性行為,是這樣嗎?)證人少年朱○凱答:對。(審判長問:顏色是這個顏色嗎?)證人少年朱○凱答:對,是這個顏色,但是一不一樣不清楚,也是圓形的…(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講到說,有問甲女要不要跟何文澤發生性行為,是不是?)證人少年朱○凱答:對。(審判長問:甲女是說要還是不要?)證人少年朱○凱答:前面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到第208頁)。相互對照被告何文澤及證人羅○萍、甲女、柯○良及朱○凱等人之證言,其中就證人朱○凱詢問甲女是否與被告何文澤為性行為,為甲女所拒絕,被告何文澤乃拿出黃色藥丸,被告何文澤、證人柯○良及朱○凱均佯稱已服用過該黃色藥丸,被告何文澤甚至稱該黃色藥丸跟夜店服用的藥物一樣,均會有很high即興奮的感覺,並遊說證人羅○萍及甲女相繼服用,只有證人羅○萍及甲女服用,且於服用過後,證人朱○凱即將證人甲女帶至床舖處,由被告何文澤與證人甲女為性行為等情,前後證述相符,顯見證人甲女所服用之藥物,確實是被告何文澤提供之黃色藥丸,且證人甲女服用後數分鐘即產生意識模糊,使被告何文澤得以較易於排除被害人甲女之抗拒,以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疑,並不足採。
(三)另就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證人甲女、羅○萍、朱○凱及柯○良等犯行,除據被告何文澤迭次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朱○凱、柯○良、羅○萍及甲女等四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桌上之愷他命為被告何文澤提供,且上揭四人在向被告何文澤索取時,被告何文澤並無表示拒絕之意,而以容任同意渠等服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等服用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朱○凱、柯○良、羅○萍等4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既如前述,則被告何文澤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已明確。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質疑之點,依上揭四名證人之證述,其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係以捲香菸方式為之,衡之常情,倘上揭四人及被告均不知該物為何物,其等如何得知服用方式?顯見被告及上揭四人均明知該等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而被告擁有該等愷他命,其並非由醫療機關取得,國內亦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購買,則其顯知該等物品並非來自於合法管道,被告何文澤知悉其為偽藥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償轉讓性質上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共犯柯○良、朱○凱等人,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服用過後會很high之方式,使證人甲女誤信而服用後,致其意識陷於模糊之際而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為性行為,其加重性交之犯行堪稱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或他法並列,為強姦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並以施用藥劑需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88年4月21日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未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要素外,並將「藥劑」刪除,另配合修正刑法第222條,將「以藥劑犯之」明訂於該條第1項第4款,而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94年2月2日再修正刑法第222條,然僅及於文字修正及法定最輕本刑之變動而已),依上述修正可知,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本不以該藥劑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為限,縱該藥劑係引誘被害人、得被害人同意後施用,行為人因此得以較易於排除被害人抗拒、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自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以藥劑犯之,亦不以被害人因藥劑之生理反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而共同輪姦」,88年4月21日修正時,僅係對修正前條文為文字修正,規範精神仍屬相同,是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以藥劑、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等方式,共同營造易於強制性交之環境,並分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自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何文澤轉讓予朱○凱、羅○萍、柯○良及證人甲女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亦無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兩者相較刑度,藥事法較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3582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而強制性交,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上訴人係由乙、丙抓住A女雙腳,而由上訴人將高粱酒瓶插入A女生殖器內,乙、丙自係參與強制性交犯行之施強暴之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997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甲女年藉資料彌封附於警卷可憑,其於本件案發時即103年10月3日,為14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22歲,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朱○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共犯柯○良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各有渠等年藉資料在卷可按,共同正犯朱○凱、柯○良於案發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何文澤為成年人,雖與當時為少年之朱○凱、柯○良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罪,然被告何文澤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罪」部分,應依擇一適用之法理,僅適用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2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論處,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但被告何文澤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朱○凱、柯○良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處罰。
(六)綜上所述,核被告何文澤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被告何文澤,與少年朱○凱、柯○良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 1項第 1、4 款之 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何文澤強制性交前之強制猥褻階段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何文澤與朱○凱、柯○良基於同一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或違背女子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由朱○凱嚇令甲女致甲女畏懼而以違背甲女意願方式為性交後,再以安眠藥之黃色藥物供甲女服用後由被告何文澤為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被告何文澤、朱○凱、柯○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朱○凱、柯○良等人共同對未成年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偽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其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無多,轉讓偽藥對象僅有 4 人,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為滿足一己性慾,委由共犯少年朱○凱、柯○良藉口邀約甲女至被告何文澤之租屋處,再共同佯稱大家已服用過,且服用過後會感覺很 high 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甲女誤信而服用後,利用安眠藥使被害人甲女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易於排除被害人甲女之抗抗而遂行強制性交,顯見對未成年女性之性自主權益毫無尊重之心,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斲傷身心至鉅,並權衡被告何文澤與共犯朱○凱、柯○良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及被告何文澤為首謀提議者,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部分,按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 年臺上字第 1165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少年朱○凱、柯○良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相較於被害人遭受性侵以後所造成之嚴重侵害,顯然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復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何文澤就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參少連偵字第 82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33 頁、第 210 頁反面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