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 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少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出生,下稱甲○)之生父,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生活,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2月止,為未滿14歲之少女,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表達合意性交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於下列時、地,分別對甲○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甲男明知甲○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凌晨1 時或2 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酒類後,藉酒壯膽,以如廁為由,進入甲○位於上開住處
2 樓的左側房間,如廁完畢後,徒手拉開懸掛甲○床上的蚊帳,以檢查甲○性器官為由,要求甲○脫下褲子,甲○基於受甲男教養與監護之關係,不敢違逆,遂依指示將褲子脫下,甲男接著違反甲○之意願,以自己的手與生殖器觸碰、撫弄甲○的陰部,過程中,甲○因感到不舒服而開始哭泣,並接續2 次伸手推開甲男,甲男以甲○調皮惹怒其女友為由,要求甲○配合躺好,甲○為求甲男儘速結束,雖違反其意願,仍配合躺在床上,任由甲男以手與生殖器撫摸、觸碰其陰部,並依甲男的要求,伸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以滿足甲男之性慾,甲男因而對甲○強制猥褻1 次得逞。
㈡甲男於甲○就讀國小4 年級寒假期間之99年1 月、2 月間某
日凌晨,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新的漫畫供甲○觀看為由,邀約甲○進入其在上開住處2 樓右側的房間,待甲○進入甲男房間後,甲男即指示甲○脫下褲子,雖經甲○質問為何要脫掉褲子,甲男即叫甲○閉嘴,甲○囿於甲男為生父而不敢違逆,遂依甲男之要求脫下褲子,甲男先將嬰兒乳液塗抹在自己手上,再以該手撫摸甲○的陰部,並詢問甲○是否疼痛,甲○回稱:會痛等語,甲男遂塗抹更多的嬰兒乳液在手上,進而以該塗抹嬰兒乳液的手指,違反甲○的意願,插入甲○的陰道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甲○因感疼痛而大哭,質問甲男為何如此對待,甲男即拿出一本色情漫畫,表示甲○觀看色情漫畫,甲○則否認有觀看該色情漫畫,同一時間,甲男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B 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下稱丙男)在上開住處1 樓聽聞甲○的哭聲,隨即上樓察看,甲男聽聞丙男上樓的腳步聲,遂喝令甲○穿上褲子,並假藉甲○對其女友不敬為由,斥責甲○,經丙男入房探望甲○,因甲○已穿著完畢,並表示:沒事等語,丙男因而未發覺甲男之侵害行為。
㈢嗣因甲○於99年1 、2 月間某日,陪同甲男之女友丙○○外
出購物,甲○告知遭受親生父親即甲男之侵害,丙○○並將之轉告丙男,丙男獲悉後,憤而將甲男與丙○○趕離上開住處。事發後,甲○自國小五或六年級開始,即有以美工刀在手臂刻劃的自殘舉動,升上國中就讀時,仍繼續有前述自殘,甚至跳樓輕生的現象,經國中班導師詢問,甲○反應因遭親生父親性侵害,經班導師透過學校輔導室老師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於上揭時、地,先後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分別對甲○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得逞各1 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父親即丙男、代號0000000000D 即甲○國小
6 年級班導師、代號0000000000E 即甲○國小同學、代號0000000000G 即被告母親、代號0000000000C 即甲○母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照片19張、甲○雙手自殘傷痕照片6 張,以及甲○就讀國小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就讀國中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轉介單甲○就讀國小10
3 年3 月3 日函檢附個案相關輔導資料、甲○就讀國中103年2 月27日函檢附個案輔導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3 月10日函檢附社工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心理復健摘要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符合「未分類情感疾患」、「酒精依賴」、「邊緣性智能不足」的臨床診斷,但依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研判,被告犯案時的意識應該是清楚的,會談時,被告亦未呈現因長期酗酒而產生的認知功能退化及精神病症狀,故並未因酗酒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失能,亦無因此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 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其特殊要件,茍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224 條之1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若被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的男女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仍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另犯刑法第228條而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㈢查甲○係00年0 月出生,此有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
甲○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2 月止,均為未滿14歲之人,要屬無疑。依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95年(筆錄誤載為93年)12月25日凌晨1 、2 時,我已經在我的房間睡覺‧‧‧0000-000000A突然叫我脫褲子‧‧‧結果這一次0000-000000A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性器官,我當時覺得很痛,就哭了並且用手推開他兩次,可是他一直叫我躺好並且罵我說我很調皮讓他的女朋友生氣‧‧‧雖然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我還是答應0000-000000A不再調皮」、「我國小四年級‧‧‧放寒假的時候0000-000000A告訴我有新貨(指新漫畫),叫我去0000-000000A的房間,一進房間就叫我脫掉褲子,我說為什麼,他就叫我閉嘴‧‧‧0000-000000A用乳液塗抹在手指上‧‧‧並用手指撥弄我的陰唇,0000-000000A有問我會不會痛,我回答他會痛‧‧‧並且大哭」、「我有小聲的喊叫,並將0000-000000A推開,同時跟0000-000000A說很痛不要這樣」、「他有用手指撐開我的陰部,問我會不會痛,我說會痛‧‧‧0000-000000A又強迫我躺下‧‧‧當時0000-000000A的手指有一小部分進到我的陰道,我就有哭很大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29 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甲○同學(代號0000000000E )證稱:甲○於100 年間的某日下課,主動到伊就讀的班級,找伊聊天,表示其遭爸爸強暴,然後甲○就一直哭,還說被爸爸強暴2 次,我聽了很難過,請她不要哭等語,以及被告父親即丙男(代號0000000000B )證稱:曾在某日凌晨聽聞甲○大聲喊叫,聲音悽慘而上樓查看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顯示甲○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手與生殖器撫弄其陰部,並依被告的要求,伸手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以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均違反其意願,甲○於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猥褻與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的過程,不僅曾表達疼痛,甚至有出手推開被告之舉動,但因被告完全不予理會,而甲○體力又顯然無法與成年的被告抗衡,且甲○對身為父親的被告,存有懼意,只能任憑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而不敢極力抗拒,但以甲○在過程中,均曾因難過而哭泣,堪認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的方式,對甲○為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的猥褻與性交行為。是被告明知甲○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被告明知甲○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的親生父親,此經被告、甲○、丙男、被告母親陳述在卷,被告與甲○之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所犯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等2 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
㈤被告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雖不無利用自己身為甲○父親的權勢,而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甲○為之情形,然參照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不另論刑法第
228 條第2 項、第1 項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罪。㈥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曾以手撫摸甲○的
陰部,而施以猥褻,但此部分行為既然已包括於性交行為之中,後者犯行一經成立,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毋庸就此部分另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
㈦又刑法第224 條之1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均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的父親,在其與甲○共同居住生活期間
,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利用甲○年幼無知,且服從於自己的權勢與監督,不敢輕易違抗的情勢下,罔顧甲○心理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對年齡僅6 歲的甲○為強制猥褻後,未有絲毫反省與警惕,反而變本加厲,再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對年僅9 歲的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的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嚴重違背人倫,敗壞社會風紀,造成甲○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認知的扭曲,戕害甲○身心健全發展,形成甲○沒有安全感,壓抑情緒,對男性保持距離,且有拿刀劃腕與跳樓的自殘行為,雖到醫院身心科就診,仍有不斷重複拿刀自殘與跳樓的自我戕害行為,此有甲○就讀國中
103 年2 月27日函檢附個案輔導紀錄、103 年2 月27日臺中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3 月10日函檢附「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甲○的性侵害行為,危害情形嚴重,造成甲○於成長過程無法抹滅的陰影,惡性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以其患有情感疾病與酒精依賴,導致衝動控制力下降,而犯本案等理由,試圖為自己的犯罪行為,尋求合理化的藉口,而可懷疑其是否已對自身犯行有誠摯的反省與悔過,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其素行尚可,被告雖違反甲○的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但並未使用足以造成甲○身體受傷的暴力手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除使法院免於調查不必要的證據,而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外,更免除甲○出庭作證,需回憶過往的不愉快,而可能造成二度傷害的風險,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滿足一己私慾,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並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部分,均與本案罪責不符,而不可採,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時間,雖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本院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度因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