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昭英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91年
3 月15日確定,於91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2年3 月6 日確定,該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 年5 月1 日。庚○○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追求其所任職加油站(位在臺中市○○區○○○○○○號0000甲000000 女子(已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果,為入侵乙○住居窺探其生活,竟先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擅取乙○置放在加油站員工休息室置物櫃中之鑰匙1 串,持至鎖匙店複製後,將乙○鑰匙置回原處(使用竊盜不罰),再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利用乙○至高雄之機會,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該複製鑰匙至臺中市北屯區乙○住居之大樓,以逐間試鑰方式(惟第1 間即試中),確認乙○租賃套房所在後,旋未經乙○同意,無故以該複製鑰匙開啟乙○房門,侵入乙○住處,窺視乙○屋內擺設及物品(包括翻見乙○桌內抽屜有保險套及潤滑劑),直至同日20時42分許始離去。
二、庚○○對其追求乙○遭拒一事越發不滿,心生怨恨,竟再於同年月21日晚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備妥上開複製鑰匙、紅色藥丸(僅含甘油及維生素成分)2 顆、口罩1 個、毛巾1 條,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住處,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先行將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四街口,以毛巾包裹頭部及將外套與內搭毛衣換穿之方式變裝後,徒步前往乙○住處,迨同日23時46分許步達乙○住處大樓時,庚○○隨即取出複製鑰匙,開啟1樓大門、乙○房門而進入乙○住處,而後將其同年月18日侵入乙○住處時發現之保險套1個取出放置床邊備用,即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1條,隱匿於置衣間內等候乙○返家。嗣乙○於翌(22)日0時33分許下班返回租賃套房,庚○○靜候10分鐘左右即以頭部包裹毛巾、僅穿著內褲暨配戴口罩之裝扮,自置衣間拿取乙○圍巾包覆臉部後衝出,隨即將乙○壓制在床,以手摀住乙○嘴巴及掐住乙○脖子,因見乙○仍欲呼叫、掙扎,乃稍作變聲恫嚇乙○「妳再叫的話,我就殺妳」,再將其備妥之前揭藥丸2顆塞入乙○嘴內,強令乙○吞服,圖使乙○誤認係迷姦藥物而害怕(嗣經乙○假藉被嗆到不舒服而吐掉),嗣庚○○尿急起身欲前往廁所並持續抓住乙○,乙○掙扎開啟廁所旁之房門擬往外逃,並在開啟房門一小縫隙之瞬間呼喊「救命」,惟立即遭庚○○拉回,庚○○並將房門關上。庚○○復將乙○壓制在地上,乙○探詢庚○○入侵真意是否要錢,庚○○回稱:「是」、「我原本只是要財,因為妳這樣反抗,我就直接上妳」等語,且繼以手摀住乙○嘴巴及掐住乙○脖子,恫嚇乙○「妳再叫的話,就算我殺了妳,我也會強姦妳」、「妳死了上了新聞,妳爸媽看了一定覺得很難過」,乙○懼怕遭殺害,只得配合,先任由庚○○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庚○○再令乙○為其手淫及將陰莖插入乙○嘴內,復再從乙○住處抽屜內拿出潤滑劑,強令乙○塗抹在其陰莖上為其口交,乙○不得不從即手握庚○○陰莖使其插入嘴巴而為口交,嗣庚○○將乙○拉起,脫掉乙○當時僅穿著之上衣、內衣褲,將圍巾矇住乙○眼睛令乙○至床上,庚○○復因圍巾會鬆脫改以乙○之上衣套住乙○眼睛,復以:「不要撥頭髮、衣服,如因此看到我,我就會殺妳滅口」等語恫嚇乙○,繼親吻乙○嘴唇、胸部、下體等處,並再令乙○對其口交,復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並表示要拍下乙○裸照,隨即找尋乙○手機持以拍攝數張裸照(其中亦有將陰莖插入陰道抽動時所拍),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告知乙○已將裸照傳送他人(實係傳送給己,嗣乙○於庚○○離去後檢視手機,發現確有裸照,羞愧下盡數刪除;庚○○則於返家後恐遭人發覺其犯行,亦將其接收之裸照刪除),再繼續以陰莖插入乙○陰道抽動,並拿取其先前備放之保險套使用而至射精,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庚○○起身如廁,全身赤裸、遭矇眼之乙○害怕揭開衣服親見庚○○樣貌後,將遭庚○○殺害,為求活命,未敢輕舉妄動,僅央求庚○○趕快離去,庚○○藉口乙○囉唆表示將再對其性交,乙○因仍陷於前揭畏懼狀態,不敢作何掙扎、反抗,僅以口頭央求不要,然庚○○仍將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乙○陰道抽動,而接續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至射精。庚○○並於乙○仍全身赤裸、遭矇眼,且畏懼遭殺害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使乙○認定其係陌生竊賊,而非相識之人有意性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詢問乙○之錢置放何處,乙○未予應答,庚○○即逕取置放在床頭櫃上之乙○皮包,聲稱「我原本就是要來偷錢」、「不要對妳那麼壞,我只拿百元鈔票,千元鈔票留給妳」,而從中強行取走新臺幣(下同)200元後,於同(22)日3時7分許揚長離去,沿途將前揭複製鑰匙、毛巾、口罩、保險套丟棄。
三、乙○待庚○○離去後,方敢拿下罩眼之衣物,並撥打電話向男友李○○求援,李○○爰轉報119 將乙○送醫,經醫院檢傷結果,乙○受有左臉頰新生劃傷、脖子正面有些許小出血點、左肩有出血點、左腋下勒痕瘀斑、右背有1 小破皮挫傷約0.5 公分大小、會陰部發紅疼痛等傷害。警方接獲報案,除依乙○陳述嫌犯於較鬆懈時流露之口音與同事即庚○○相似,復再過濾乙○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疑似庚○○之畫面,嗣在庚○○住處扣得與監視畫面相符之衣物,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另犯侵入住居犯行前,庚○○陳述其犯罪手法乃先私自複製乙○住處鑰匙,且曾於同年月18日侵入乙○住處瞭解擺設,對該侵入住居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僅以乙○稱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男友亦不記載其姓名,以李○○代稱。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警詢、偵訊自白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102 年12月23日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自白係出於員警之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等情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並辯稱:詢問伊的警員問伊有沒有強暴乙○,伊說伊與乙○是男女朋友,伊沒有強暴她,但員警說乙○身上有傷,要伊配合,員警還帶伊去另一個房間恐嚇伊,還往伊旁邊的椅子踢下去,說若以10年前警察問案之方式,伊早就承認了,還說若伊不配合,就不讓伊上廁所,後來伊忍到受不了,才配合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正反面、第219 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係因員警對其恐嚇,若被告不依乙○之陳述內容回答,則無法交保,被告急於返家始配合警方誘導而作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7、59頁)。然查:
ꆼ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今日在警察局所做
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見102 年度偵字第28346 號《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沒有不正當取供之情形。」(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97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反面),且觀以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面對檢察官、法官之訊問,對其被訴犯行並無任何迴避且鉅細靡遺陳述,甚至於檢察官詢問被告以生殖器侵入乙○下體幾次時,尚可再向檢察官反問:「是從頭到尾做好的,或中間換姿勢間斷的也算1 次?」,倘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基於警方誘導,不得不依乙○之筆錄內容作陳述,何以被告於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出此節,反而對其所犯陳述明確,顯見其於本院始抗辯自白任意性,令人置疑。況被告若係經過警方之脅迫、誘導始為不實陳述,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既已知悉其並非如警方所言獲得交保之機會,竟仍未向檢察官、法官陳述其遭不法取供之經過,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ꆼ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員警張正儀(詢問人)
、鄭惠文(記錄人)到院,證人張正儀結證稱:原本被告不承認犯罪,伊有告訴被告已經找到性侵案之相關監視器畫面,還有扣到與監視器相符的被告衣物等相關證據,若否認對伊較為不利,但沒有說如果承認的話可以交保,因為交保與否不是警方的權利,不可能這樣跟被告說,伊也沒有去踢被告坐的椅子,也沒有說若是在10年前不承認的話,會被打的話,也沒有說若不配合乙○的說詞,不讓被告上廁所,因為若不讓被告上廁所,被告尿下去,還不是警方要整理乾淨。當天被告有說愛慕乙○,但不被乙○接受,被告就是一心想得到乙○,當天也是被告主動陳述他偷拿乙○鑰匙拷貝及曾在102 年12月18日進到被告住處等情,警方才知道他的犯案手法及過程,否則警方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侵入乙○住處性侵她,事後警方才去調102 年12月18日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反面至122 頁);證人鄭惠文結證稱:當時伊跟小隊長、副隊長去被告家搜索,搜索到被告的衣物,被告一開始沒有承認,但有跟他說「是男子漢就要勇於承認」,還跟他說若之後驗到他的DNA ,也是會知道強暴乙○的是誰,後來他就有承認,還說是他設計這樣的方式,先偷乙○鑰匙,再潛入乙○住處,伊想要偽裝成一個陌生人性侵他。被告都沒有提到跟乙○是男女朋友,伊沒有聽到張正儀有說承認的話可以交保,伊跟張正儀是有說坦白的話,可能法官判刑在犯後態度會作考量,但沒有說可以交保,張正儀小隊長也沒有恐嚇被告要配合乙○的說詞,也沒有帶被告去另一個房間恐嚇他,也沒有去踢他的椅子或不讓他上廁所。當時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乙○,被告說他很喜歡乙○,對乙○很好,但乙○不領情還拒絕他,當天也是被告主動陳述他偷拿鑰匙拷貝及在102 年12月18日進到被告住處,警方才知道他的犯案手法及過程,並且再去調102 年12月18日的監視器畫面,否則乙○也不知道他家在102 年12月18日有被入侵,警方也不知道這樣的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14 頁),依證人鄭惠文、張正儀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恐嚇、利誘等方法誘使被告自白。
ꆼ又被告於警詢中針對乙○於102 年12月22日警詢從未陳述之
內容、情節,均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員警具體詢問之問題,如供稱:「(你是如何進入她的租屋處的?)我大約於10
2 年12月14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公司員工休息室的置物櫃《大家共用的》,在被害人的包包內先行竊取她的鑰匙串,得手後我就拿去附近的鎖匙店《店名我忘記了》複製1 整串,複製完我就拿回去她包包內放。」、「(你是如何知道被害人0000甲000000 的租屋處?)因為我同事都知道我喜歡她,想追她,所以我就問曾經載她回家過的同事她家住哪裡,所以我才知道在哪裡。」、「(你複製鑰匙之後進去過她家幾次?分別於何時?)共2 次。第1 次是大約於102 年12月18日19時許,我因為知道他要去高雄不會在租屋處。第2 次就是102 年12月21日案發當天約23時46分《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時間》進去她家。」、「(你在複製鑰匙之後是否知道被害人0000甲000000 正確住所?)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哪一棟大樓的約3 或4 樓的租屋套房。」、「(你不知道被害人0000甲000000 正確住所,那你是如何進去她的房間?)我是於第1 次趁她去高雄時,拿鑰匙先至3 樓1 間1 間試的,我就從最內側開始試,結果第1 間就打開了。」、「(那你第2 次為何還要再侵入被害人0000甲000000 住所內?)因為之前我不斷對她示好,都遭她拒絕,我越想越不甘願,我開始有點變成恨她,所以我就潛入她家先脫光衣褲,只穿著內褲,躲藏在置衣間內,想說等被害人下班回來後就對她性侵,但後來想一想又不想這樣做了…,想說等她洗澡時趁機會離開,但是她沒洗澡只是去上廁所,上完出來她就撥打電話給她男友,告知她男友她回到家了,對談中她似乎因為男友忘記她生日而有些爭吵,我就想她男友怎麼不懂得對她好,最起碼應該記得她的生日,我就想說她為何不選擇我,居然拒絕我,我就越想越氣,…順便把剛剛使用過用衛生紙包起來的保險套拿在手上,就關門離開她住處並步行約10幾分鐘至我機車停放處,在步行過程中我就把口罩、頭巾及保險套都沿路丟棄《正確位置不知道》,到達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車牌:000甲EKX 》,我就往回家路上騎,沿路上我就丟棄複製的被害人鑰匙《正確位置不知道》,回到家大約3 時許,我就睡覺了。」(見警卷第2 至5 頁),倘被告係經員警脅迫、恐嚇,不得不依照乙○之警詢筆錄陳述,何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會有上開乙○從未陳述之內容,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始調取乙○住處於102 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18時58分至同日20時44分出現之畫面,有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4頁),是被告對於犯案過程、方式乃主動交代明確,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誘導始為供述。
ꆼ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其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復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抗辯自白之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乙○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乙○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乙○財物之行為,其對於侵入住居及強制性交等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伊與乙○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至102 年12月21日前差不多發生3 、4 次,均在乙○住處。
伊持有乙○住處之鑰匙是因乙○交給伊鑰匙讓伊複製,伊去過乙○住處7 次,102 年12月18日晚間伊去乙○住處幫乙○整理家裡,是要給乙○驚喜,因乙○房間太亂,伊去之前沒有跟乙○說,隔天伊有跟乙○說,乙○還跟伊說「謝謝」。伊於102 年12月21日去乙○住處是為了給乙○驚喜,伊配戴口罩、以毛巾包裹住頭部,將衣服裡外反穿,扮成小偷要與乙○玩,伊先躲在衣櫥內,等乙○回來再衝出來,後來伊有將毛巾、口罩拿掉,然後有與乙○發生兩次性交行為(均有射精),性交之前乙○就知道是伊了,伊沒有抓乙○,也沒有恐嚇她,也無以圍巾矇住乙○眼睛,當天伊有叫乙○讓伊拍裸照,是拿乙○的手機拍的,拍完兩人一起欣賞,但伊沒有傳送,是乙○後來自己傳過來。伊之後很生氣離開乙○住處,是因發現乙○另有別的男朋友,伊沒有拿乙○的皮包或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反面、第222 至225 頁、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反面)。惟查:
一、前揭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無故侵入乙○住居及於同年月21日復侵入乙○住居,對乙○接續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均有射精)、於乙○甫遭性侵猶畏懼遭殺害而不能抗拒之下,強盜乙○財物200 元(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之說明則見下述)及於第1 次強制性交中對乙○強拍其裸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明確(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24 至15
0 頁)大致相符。被告之犯案手法及動機,乃先於102 年12月14日在加油站員工休息室的共用置物櫃擅取乙○鑰匙串複製,再將乙○鑰匙串置回,而持複製鑰匙趁乙○至高雄之機會,至乙○住居大樓(僅聽同事說疑似在某大樓之3 或4 樓),自3 樓以逐間試鑰方式確認乙○之租賃套房(然第1 間即試中),進入後察看乙○屋內擺設及物品(如翻開抽屜見內有保險套、潤滑劑),嗣即離去。然因追求乙○不成,心有不甘、由愛生恨,決定對其性侵,備妥喬裝之物品(如口罩蒙面、毛巾蒙頭,衣服裡外反穿,以免遭識出)及圖使乙○誤為迷姦劑而害怕之藥丸等物,即騎乘機車先至乙○附近停放,步行至乙○住居大樓,於3樓走廊以駝背90度方式行走以免遭拍到,再持複製鑰匙進入乙○租賃套房後,取出抽屜內保險套置於床邊備用,脫光衣物僅著內褲躲藏至置衣間內,等待任職中班(時間為15至23時)之乙○返家,嗣乙○返家對其強制性交2次後,復為使乙○認定其係陌生竊賊,始逕自拿取乙○皮包,強行取走200元離去,亦經被告始終明白供稱在卷。
二、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圖(乙○於102 年12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手繪)、蒐證照片4 張、涉案路徑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4張(102 年12月21日22時48分至同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被告影像)、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主:劉昭泳、車主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見警卷第26至6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102 年12月18日18時58分至同日20時44分,被告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83頁)、翻拍自乙○手機之談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共19張(見偵卷第101 頁資料袋內及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反面)、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1 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1.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2.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見本院卷第52甲3至52甲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不明紅色藥丸1粒已破損,檢出甘油及維生素成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見本院卷第52甲7頁)在卷及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至乙○住處所穿著之紫色毛衣、黑色棉質長褲、細條紋四角內褲各1件,黑色夾腳拖鞋1雙及前揭已破損紅色藥丸1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ꆼ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內容、乙○
之前揭證詞,均不相符合;且觀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4張(102 年12月21日22時48分至同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該錄影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住處,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先行將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四街口,以毛巾包裹頭部,嗣將外套與內搭毛衣換穿之方式變裝後,徒步前往乙○住處,迨同日23時46分許步達乙○住處大樓,且觀以其行走於3樓走廊進入乙○租賃套房之畫面,乃以90度駝背之方式行走,其於偵訊中則供稱係怕被攝影機拍到(見偵卷第18頁),倘被告為乙○之男朋友,其至乙○住處與已成年之乙○發生合意之性交行為,並無觸犯任何刑責,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機車停放在他處,復變裝前往,且害怕遭攝影機拍攝以90度駝背方式進入?此非正常男女朋友交往情形所見,而顯係為免犯罪事證暴露所為之行為;再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17時49分、18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到底是怎麼了,想關心妳妳都不說,好這樣,當妳看完我說的話相信妳一定會答應的,我很不想這麼說但沒辦法,等下我看到妳已讀的時候,我會打給妳約妳看再哪見面,要不然我會跟別人說妳昨天不知道為什麼傳那照片給我,如我沒猜錯那應該是妳吧!」、「妳到底是怎麼了,家新有跟我說妳家大約住在亞太電信這,我現在在這,我等妳」給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乙○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有卷附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應可認定。而乙○復具結證稱:伊就住在亞太電信樓上,家新是伊的同事(見偵卷第22頁),倘被告果為乙○之男朋友,且與乙○在乙○住處發生數次性交行為,豈會不知乙○住處之正確位置?又果如被告所言其得乙○同意為乙○拍攝裸照,與乙○共同欣賞,其又豈會傳送猜測裸照之人為乙○之前揭訊息?綜上,可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為乙○之男朋友,得乙○同意與之發生2次性交行為,並得乙○同意拍攝裸照云云,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ꆼ況且,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乙○待被告離去後,撥打電話向
男友李○○求援,李○○爰轉報119 將乙○送醫,經醫院檢傷結果,乙○受有左臉頰新生劃傷、脖子正面有些許小出血點、左肩有出血點、左腋下勒痕瘀斑、右背有1 小破皮挫傷約0.5 公分大小、會陰部發紅疼痛等傷害。警方接獲報案,除依乙○陳述嫌犯在較為鬆懈時流露之口音與同事即被告相似,復再過濾乙○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疑似被告之畫面,嗣在被告住處扣得與監視畫面相符之衣物,此經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相符,復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及被告之衣物扣案可佐。倘如被告所言乙○在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扮演小偷之人為被告,乙○逕可直接告知警方係遭被告性侵,何須透過猜測嫌疑人口音,再由警方調閱多處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比對,始得鎖定嫌疑人為被告,況乙○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其身上應無可能有多處傷勢遭醫院檢出,益徵被告所辯與乙○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並非實情,要難採信。
ꆼ被告雖否認其有強盜乙○財物200 元之事,然其為警查獲後即立即明確供出強取乙○200 元,且向檢察官、法官供稱:
「(你從她皮包裡面拿走多少錢?)200 元,我故意在要走的時候拿走她皮包內的200 元,好讓她誤以為我是小偷,缺錢。」、「(你有拿2 份藥丸塞到被害人的嘴巴?)是的,我是在我自己住家拿的。是什麼藥丸我不清楚。」、「(帶去那裡預備何用?)給被害人吃的。我是要讓他以為是迷姦藥,實際上我真的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你去那邊的目的是想要性侵害他?)是的。」、「(性侵害過程與你偵查中所言是否相同?)是的。」、「(你後來有從她皮包拿走200 元?)是的。」、「(為何要拿走200 元?)我是要讓他誤以為是小偷拿走的。」(見偵卷第19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甚且對該200 元之下落交代明確,供稱:「(該200 元下落?)我帶在身上,正常開銷花掉了,我於昨天下午1 時要去大甲上心理課程要報到,所以我拿去買吃的及香煙花掉了,我是騎機車過去大甲,該些開銷及加油已超過200 元。」(見偵卷第19頁)。況且,被告拿取200元之際,乙○皮包內實尚有鈔票1000元,此經乙○具結證稱:被告拿錢的過程中伊仍遭矇眼,被告說他拿百鈔,千元留給伊,伊事後檢查皮包發現就是剩1 千元,百鈔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頁),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要他誤以為我是小偷所以拿走她的
200 元,留下1000元跟她講說去買避孕藥來吃。」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拿取乙○皮包並打開,因而知悉乙○皮包內尚有仟元鈔票。而由被告於偵查之前揭供述可知,其侵入乙○住處無非係由愛生恨基於對其性侵之目的,尚無理由無端拿取乙○皮包,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了讓乙○誤以為是小偷,始自乙○皮包取走財物之詞,方為實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置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ꆼ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2 年12月18日至乙○住處係為其整理住
居以藉此給乙○驚喜,事後並得乙○之感謝云云,然果若如此,乙○應不至於對其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況無論警方或乙○在本件案發之際,對於嫌犯如何侵入乙○住處均毫無所知,於被告主動告知係伊私自複製乙○住處鑰匙,並曾於同年月18日無故侵入乙○住處,窺視乙○住居之擺設、物品,始查悉上情,乙○始再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為女友乙○整理住居因而進入乙○住處,事後並得乙○之感謝云云,顯非屬實,自難採信。
四、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或實際上並未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準此,乙○突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性交後,依其當時情況仍全身赤裸、遭矇眼,且畏懼遭殺害,顯屬不能抗拒之情況,此經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拿妳皮包的時候,當時妳人在哪裡?)那時我是在床上」、「(那時候就是他對妳性侵行為完之後,那時候妳人還是躺在床上?)對,因為我不敢動,我怕我動,他以為我要報警或者要出去反抗之類。」、「(所以說那時候你覺得放棄抵抗了,妳就是躺在床上?)那時候我覺得反抗沒有用。」、「(妳當時為何會覺得反抗沒有用?)因為被他恐嚇到,我也不敢把套頭拿下來,套頭拿下來就會看到他的臉,看到他的臉的話,怕他會殺人滅口。」、「(就還是一樣怕他真的會殺你滅口,而且他有這樣跟你恐嚇,所以妳就是那個害怕的情況還是存在?)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14
7 頁),是被告於乙○不能抗拒下強取乙○皮包內之財物20
0 元,核屬強盜行為無誤。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99年臺上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乙○所為強制性交、強盜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係在同一地點,且非強制性交犯行結束終了後,始另行起意強取乙○之錢財,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前揭辯詞,乃推諉卸責之詞,核與現有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無故侵入乙○之住居犯行、於同年月21日再次侵入乙○之住居,對乙○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及強拍裸照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無故侵入乙○住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於同年月21日侵入乙○住居對其為強盜強制性交及拍攝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對乙○為兩次強制性交,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拍攝裸照部分)。被告遂行第1 次強制性交過程中使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6號判例參照)。被告強令乙○為其手淫及吻其嘴唇、胸部、下體等處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被告侵入乙○住宅對其為強制性交、強盜,因侵入行為已結合於加重強制性交、強盜之罪質之中,無另成立侵入住居罪;而被告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此際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亦不論以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各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拍攝乙○裸照,係在其第1 次性交行為中所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強制、強盜強制性交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強盜強制性交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其102 年12月18日侵入住居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上開犯罪,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業經員警張正儀、鄭惠文於本院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居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1年
3 月15日確定,於91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2年3 月6 日確定,該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謹慎行事,遵守法律(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甫於102 年11月8 日解除科技監控設備,見警卷第72頁),僅因愛慕乙○不成,竟私自複製乙○住處鑰匙,恣意於102 年12月18日無故侵入乙○住居;再於同年月21日晚間侵入乙○住居,先對其接續強制性交2 次、拍攝其裸照,復於銜接時間上強盜乙○財物200 元,其惡性極為重大,手段惡劣,且對人民之居家及婦女安危造成極大之危害,其至乙○住處遂行前揭犯行長達2 小時餘,所為使乙○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造成永難彌補之傷害;被告犯後供詞反覆,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飾詞否認,經本院依其所請依序傳訊警員張正儀、鄭惠文、乙○等人交互詰問後,又於103年7月1日審理時坦承強制性交犯行(惟猶否認強盜乙○財物),嗣於103年9月16日審理時雖對侵入住居及強制性交罪為認罪之表示,然仍堅稱前揭辯詞(實際上仍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228頁),顯見其尚無生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侵入住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犯案時穿著之紫色毛衣、黑色棉質長褲、細條紋四角內褲各1 件、黑色夾腳拖鞋1 雙等物,為其平日之打扮穿著,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於警詢時陳稱紫色毛衣是母親所有,黑色長褲是姊姊所有(見警卷第2 頁),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物品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紅色藥丸1 粒(被告塞入乙○口中嗣經乙○吐出),尚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