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銘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述,並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 月24日裁定自同年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而被告所涉之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甚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3 年9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