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伯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沈丞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伯宗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沈丞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伯宗與沈丞偉因缺錢花用而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念,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晚間,由賴伯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沈丞偉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伯宗,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惠安停車場」附近尋找犯案目標。嗣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走進惠安停車場欲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時,賴伯宗、沈丞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趁甲女開啟車門之際,先由沈丞偉上前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向甲女恫稱:「不要叫,趕快進去,不然要滅口」等語,並將甲女推入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再由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賴伯宗將甲女強拉至後座以控制行動,之後喝令甲女交出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後,沈丞偉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伯宗、甲女沿臺中市○○區○○路往沙鹿方向行進。途中甲女一度以服藥為由藉機打開左後側車門欲跳車,賴伯宗見狀即將甲女強拉回車內,徒手毆打甲女之腹部,並掐住甲女之脖子,向甲女恫稱:「妳想死啊」等語,復喝令甲女褪去身上全部衣物,向甲女恫嚇:「如果不服從,將予滅口」等語,詎甲女被迫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後,賴伯宗竟萌生淫念,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頭部往下強壓至腳踏墊位置後,以手搓揉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及親吻甲女之背部,並分別向沈丞偉表示甲女之胸部很大,及向甲女稱:「妳叫,叫好聽一點。」、「摸妳爽不爽?」等語,復要求甲女稱其「寶貝」,且不顧甲女正值經期,仍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並將衛生紙塞入甲女之陰道,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沈丞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沙鹿區某靈骨塔附近後,賴伯宗、沈丞偉即喝令甲女下車蹲在一旁,2 人先擦拭留存於車上之指紋等跡證,賴伯宗並對甲女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在車上強暴妳,棄屍在山上,把車子燒掉」等語,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後,賴伯宗、沈丞偉即自車上掠取甲女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金融卡3 張等物得逞(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且為領取甲女帳戶內之款項,脅迫甲女告知金融卡密碼。甲女並因此受有左臉瘀青、右下巴抓傷、左右胸輕微抓傷、右背抓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
二、賴伯宗、沈丞偉取得上開甲女所有之金融卡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沈丞偉至店內自動提款機前插入其中1 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後輸入甲女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16分許,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000元、1000元得手。
三、嗣於103 年8 月9 日凌晨0 時43分許,沈丞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伯宗、甲女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理性與感性」社區前,留下該自用小客車、雨衣1 件及現金500 元予甲女後,旋由沈丞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賴伯宗逃逸,甲女則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尋求路人協助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口,將沈丞偉拘提到案,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賴伯宗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住處,將賴伯宗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女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賴伯宗無證據能力。
二、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彌封證物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
103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
142 至146 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伯宗、沈丞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丞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賴伯宗固坦承有與被告沈丞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擦拭指紋才會搓揉告訴人甲女全身,而且伊在上車前就已經將襪子戴在手上,無法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只是擔心告訴人經血流出才會拿衛生紙往告訴人下體蓋住云云;被告賴伯宗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賴伯宗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告訴人陰道並無新的裂傷,體內所驗出DNA 型別亦與被告賴伯宗之型別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賴伯宗有為強制性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一)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宗、沈丞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沈丞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賴伯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卷第47至48、56至58、61至63、73至77、79至
81、84至86、88至92、94、106 、136 至138 頁、103 年度他字第5171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2 至
146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至被告2 人自告訴人甲女之皮包內強盜所得財物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把伊的東西拿到車外後,就把皮包內3 張金融卡及現金2000元拿走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卷第40頁);後於偵查時證稱:伊皮包內被拿走2500元,後來留了500 元給伊,總共拿走2000元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5171號偵查卷第10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皮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左右,但不知道確切數字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另被告沈丞偉則於警詢中供(證)稱:當時伊先拿現金2000元,後來領了4000元,分給被告賴伯宗3000元,自己只留2000多元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後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皮包內只有2200元,全部伊分到2300元左右,部分款項則用來買雨衣和礦泉水(參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是伊拿取告訴人甲女皮包內的財物,印象中裡面有2300元至2500元左右,後來又領了4000元,伊分給被告賴伯宗3000元,買礦泉水和雨衣花了約100 元,另外買檳榔和飲料則花了約200 元,剩下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大概2000多元左右,但給告訴人的500元則是伊自己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告訴人及被告沈丞偉顯均無法確認案發當天告訴人皮包內究有多少現金,被告沈丞偉亦僅可確認加計提領之4000元,被告賴伯宗分得3000元,被告沈丞偉分得2000餘元,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扣除購買雨衣、飲料等雜支及分予被告賴伯宗之金額而計算後,應僅得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沈丞偉所述最低金額即2000元來認定被告2 人強盜所得之財物金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強制性交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具結證稱:
當天上車後,伊趁被告2 人不注意時原本想要逃跑,但遭後座的被告賴伯宗拖回來,被告賴伯宗就說伊想死啊,並要伊把衣服脫掉,脫掉後被告賴伯宗就摸伊身體,並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因為當時正逢經期,伊就拜託被告賴伯宗不要,但被告賴伯宗還是一直摸伊的胸部和臀部,並用手掐住伊的脖子、扯伊的頭髮、毆打伊3 拳,說再逃就要讓伊死,後來被告賴伯宗、沈丞偉將伊皮包內財物取走,又帶伊去領錢後,伊一直哀求被告2 人放伊回去,被告2 人就將伊載回前開停車場,但一直到放伊下車之前,被告賴伯宗都還是一直搓伊的胸部和臀部,而這段過程中,被告沈丞偉雖然都在開車,也沒有講話,但被告沈丞偉知道被告賴伯宗對伊強制性交的事情,因為被告賴伯宗有問伊:「摸你爽不爽」、「你叫啊,叫好聽一點」,並要伊叫被告賴伯宗「寶貝」等語(參
103 年度他字第5171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想逃跑被抓回來後,被告賴伯宗就說你想死嗎,並毆打伊的右腹3 拳,掐伊的脖子,命令伊把衣服脫光,伊本來只脫掉上衣,並向被告賴伯宗表示,伊剛好月經來,如果脫掉褲子會不舒服,但被告賴伯宗還是要求伊全部脫掉,脫掉後被告賴伯宗原本是用手壓住伊的頭至腳踏墊位置,不讓伊往上看,伊一往上看就被用力壓下去,後來則用伊的衣服蓋住伊頭部,之後被告賴伯宗就搓揉伊的胸部和臀部,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以及親吻伊的背部,還問伊:「摸你爽不爽?」、「你叫,叫好聽一點」,伊一直哀求被告賴伯宗不要這樣做,因為真的很不舒服,被告賴伯宗還邊摸邊說:「你的胸部好大,可以打奶砲」,並叫伊叫被告賴伯宗「寶貝」,後來被告賴伯宗還用手指把衛生紙硬塞入伊陰道內,直到被告賴伯宗、沈丞偉把伊載到山上,停車去擦車上指紋,並叫伊蹲在旁邊時,伊才自己將衛生紙弄出來,而伊雖然因為被壓住及以衣服蓋住頭部,以致沒有看到被告賴伯宗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但伊感覺的到那是手,而且伊從衣服縫隙中有看到被告賴伯宗的臉,下山後被告賴伯宗還是有繼續摸伊的胸部和臀部,但就沒有再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印象中此時被告賴伯宗是有帶手套的,但忘記在一開始時被告賴伯宗究竟有沒有戴手套,至於被告賴伯宗用手指插入伊陰道時,伊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根手指,但手指上應該是沒有任何物品包覆,因為伊可以感覺與伊陰道接觸的是皮膚而非衣物或襪子等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1 至
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丞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車去接被告賴伯宗時,被告賴伯宗有帶1 把水果刀和口罩,並把水果刀交給伊,但沒有拿襪子給伊,後來在車上告訴人企圖逃跑時,被告賴伯宗有把告訴人抓回來毆打告訴人並叫告訴人脫衣服,而當天被告賴伯宗是在抵達靈骨塔附近要擦拭指紋時,才將襪子脫下戴在手上,之前被告賴伯宗是空手的,襪子好像還穿在腳上,當天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賴伯宗身上有另外攜帶襪子,而伊當天是穿拖鞋,所以伊是拿告訴人的衣服和襪子來擦拭指紋,伊沒有看到被告賴伯宗撫摸告訴人胸部,但被告賴伯宗在車上就有跟伊說告訴人的胸部很大,還有說:「摸你爽不爽?你叫,叫好聽一點」,並要求告訴人叫被告賴伯宗「寶貝」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1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卷第47至48、
56 至58 、61至63、73至77、79至81、84至86、88至92、94、106 、136 至138 頁、103 年度他字第5171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2 至14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伯宗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伯宗於警
詢、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怕告訴人繼續想要逃跑,就叫告訴人把全身衣物脫掉,想說這樣告訴人就會顧及尊嚴不再逃跑,伊當時有用衣物蓋住告訴人頭部,也有拿衛生紙往告訴人陰部塞,當伊並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因為伊手上帶著襪子無法插入,伊揉告訴人全身也是因為要擦拭告訴人身上的指紋云云(參103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卷第51至
55、113 至114 頁);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在被告載伊逃離現場後,才跟被告沈丞偉提到告訴人的胸部很大,而且伊只是拿一團衛生紙蓋住告訴人下體,並不是塞入告訴人陰道,伊出門時就帶著水果刀和襪子,並於上車前戴上襪子,手指無法張開云云(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從家裡帶黑色襪子2 雙及水果刀交予被告沈丞偉,並在衝向告訴人之前就已戴上襪子,伊在告訴人脫下內褲時,因為看到經血,有拿衛生紙往告訴人下體處蓋住,但直到找不到要回惠安停車場的路上,伊才拿告訴人的衣服擦拭告訴人全身,在靈骨塔附近下車時,伊和被告沈丞偉是拿告訴人的外套及車上的衛生紙擦拭車上的指紋云云(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有無攜帶襪子並交予被告沈丞偉、何時戴上襪子、有無在被告沈丞偉、告訴人面前向被告沈丞偉表示告訴人胸部很大等節,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沈丞偉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沈丞偉前開證述,被告賴伯宗於撫摸告訴人時,多次口出「摸你爽不爽?你叫,叫好聽一點」、「你的胸部好大,可以打奶炮」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叫被告賴伯宗「寶貝」,及親吻告訴人之右背部,亦足見被告賴伯宗撫摸告訴人係為滿足其性慾,非僅為擦拭告訴人身上留存之跡證;此外,告訴人於報案後,經驗傷結果,處女膜並無新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4至86頁),而經採樣其唾液、陰道、指甲、右頸部傷口、右背等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告訴人右背部、指甲、右頸傷口均未檢出或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而其陰道及外陰部所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與被告賴伯宗並不相符等情,亦有該局
103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142 至146頁),辯護人並執此為被告賴伯宗辯稱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案發當天為雨天,告訴人當時亦正逢經期,於雨水、經血之沖刷、潤滑下,縱告訴人感覺痛楚,告訴人陰道內並未因此有裂傷,右背、右頸及陰道亦未檢出被告賴伯宗
DNA 型別,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雖因遭壓制而未親眼見到被告賴伯宗將手指插入過程,惟其已明確證稱確有感受到皮膚與陰道接觸,且亦屬其親身感知之事項,尚非憑空揣測之詞,自不得憑此遽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賴伯宗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賴伯宗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沈丞偉所持刀械1 把雖未扣案,惟被告2 人均供承該把刀械為水果刀,顯有利刃,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又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賴伯宗於對告訴人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行為中,在同一地點再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屬結合犯無疑。
(二)是核被告賴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沈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三)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右胸的輕微抓傷是因為被告賴伯宗很用力搓揉伊的胸部,伊又一直掙扎所造成,右大腿瘀青則是被告賴伯宗逼伊脫衣服時,強壓在伊腿上所造成,至於其他傷勢只知道是被告賴伯宗所為,但不太確定是何時受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賴伯宗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之掙扎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胸瘀青之傷勢,此部分傷害犯行乃其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賴伯宗、沈丞偉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以毆打、命褪去全身衣物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對告訴人恫嚇前開言語,及使告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行為原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認係被告2 人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行為,亦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賴伯宗、沈丞偉就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係於謀議強盜他人財物犯行時,即有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密碼後,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之意等情,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07 頁),渠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犯行,亦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形成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且屬渠等強盜犯行之一部份,是被告賴伯宗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被告沈丞偉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分別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賴伯宗、沈丞偉行為時均正值青壯,被告賴伯宗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5 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沈丞偉前於96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1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為強盜犯行,並續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被告賴伯宗甚因突生淫念,即不顧告訴人身體狀況,再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手段實非平和,不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及精神上飽受驚懼痛苦,亦使告訴人家屬心裡同受煎熬,至今心情難以平復,有告訴人母親所提書狀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害金融秩序,此等惡性令人髮指;暨審酌被告沈丞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伯宗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賴伯宗、沈丞偉用以為前開犯行之水果刀1 支並未扣案,然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安全帽
2 頂及黑色上衣、短褲各1 件雖為被告沈丞偉所有於案發當日所穿戴,但其否認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專為本案所準備;扣案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沈丞偉、賴伯宗所有,惟渠等亦否認係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非專供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本案所得之物,核無沒收之必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賴伯宗、沈丞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前雖各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或與渠等家庭生活狀況有關,尚難遽認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非不能對渠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
2 人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2 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扣案地點 │ 扣案物 │ 備註 ││號│ │ │ │├─┼───────────────┼──────┼───────┤│1 │臺中市○○區○○路○○○○○號 │長夾1個 │告訴人甲女所有│├─┤(沙鹿鎮立納骨塔內電塔後方) ├──────┤,遭被告賴伯宗││2 │ │信用卡1張 │、沈丞偉丟棄於│├─┼───────────────┼──────┤該處,均已發還││3 │臺中市○○區○○○路與福臨路口│化妝包1個 │予告訴人。 ││ │大排水溝 │ │ │├─┼───────────────┼──────┼───────┤│4 │臺中市○區○○路○○號5 樓之15 │手機1支 │被告沈丞偉所有│├─┤ ├──────┤ ││5 │ │黑色上衣1件 │ │├─┤ ├──────┤ ││6 │ │短褲1件 │ │├─┼───────────────┼──────┤ ││7 │臺中市○○區市○路○○○ 號 │安全帽2頂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8 │臺中市○○區○○○街○○○ 巷○ 號│手機2支 │被告賴伯宗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