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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宇恩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賴慶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前,拾獲賴慶興所有因故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宇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所拾得前開賴慶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利用各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分別儲值500元,且因屬自動加值交易而無簽帳單亦無須簽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賴慶興本人儲值,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儲值,陳宇恩即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儲值利益,隨即並持各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前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儲值金花用殆盡,及將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儲值金花用至剩餘18元。

(三)嗣因賴慶興發現前開皮包遺失,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宇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慶興、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雅萍、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家店店員陳伊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悠遊聯名卡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合作發行之晶片信用卡,該卡片功能包含信用卡及悠遊卡二種功能,持卡人除得享有一般信用卡額度內刷卡簽帳購物功能外,另基於悠遊卡功能即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直接於特約商店內支付商品、服務對價;而於悠遊卡之部分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發卡銀行即由原持卡人信用卡可授權額度中撥付而自動加值500元至悠遊卡內,持卡人無需為任何請求加值之意思表示、或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故該自動加值就發卡銀行言,等同持卡人為500元金額刷卡消費、僅無需簽名矣,並非自收費設備獲取無須付費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宇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數分鐘間即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惟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於同一特約商店內持同一張信用卡接連自動加值2次,堪認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2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且分別侵害被害人賴慶興、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特約商店之不同法益,實與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各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並於得手後使用所拾得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消費,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0608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信用卡 │ 時間 │ 地點 │金額 │ 罪刑 ││號│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卡號│103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500元 │陳宇恩意圖為自己不││ │00000000000000號│上午10時27分│143之2號1樓「7-11 │ │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信用卡 │許 │新豐寶店」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 │彰化商業銀行卡號│103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500元 │陳宇恩意圖為自己不││ │00000000000000號│上午10時35分│213、215號「屈臣氏│ │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信用卡 │許 │潭子店」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3 │ │103年2月21日│ │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午10時41分│ │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4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103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500元 │陳宇恩意圖為自己不││ │00000000000000號│上午11時許 │2段112號「全家便利│ │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信用卡 │ │商店潭子頭家店」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5 │彰化商業銀行卡號│103年2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500元 │陳宇恩意圖為自己不││ │00000000000000號│上午11時6分 │二路179號「全家便 │ │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信用卡 │許 │利商店臺中仁美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