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2年3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以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10時5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天來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4月16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有陽性反應,有可能伊去打麻將時,吸到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1紙、臺中市政府警烏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1)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意旨參照。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85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8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 ng/ml,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在上開採尿送驗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可能係去打麻將時,因為友人施用時在旁吸入二手煙云云,復於警詢時辯稱:伊只知道友人綽號「大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吸入之時間伊已忘記,詳細地址亦不知道云云,未能指出足以證明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使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乙情業經本院論述於前,且縱如被告所述,伊係因與友人打麻將時吸入,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打麻將之空間係屬狹小,且依一般博奕麻將之慣習,亦無可能緊貼而坐,按理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早已飛逸四散,其間或有部分煙氣藉由二手煙方式吸入被告體內其尿液中其量值、濃度應甚稀微,當不足以使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2年3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以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素行非佳,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非社會性不高,暨其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