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佰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佰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佰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佰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稱:「本案於本署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吳佰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及上手之情事,請查照。」等語,有該署103年9月25日中檢秀止103毒偵1895字第09944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