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佑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佑得知廖錦旺急需用錢,竟乘廖錦旺需款孔急之際,去電表示可借錢給廖錦旺,即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巷00○0 號,借款與廖錦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預扣1萬6,000元之利息,再由廖錦旺簽發面額9萬元(票號:CH946355號)及15萬元之本票(票.號CH74
9630號)各1 紙作為擔保,其利息計算為每7天1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本件遭查獲止已收取約8萬元之利息。嗣於103年7 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另案由廖錦旺之供述查而悉上情,並通知陳建佑到場說明,陳建佑即主動交付上開本票2紙為警查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此外,尚有扣案之本票2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
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廖錦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利率相當於1028%【計算式:(1,6000÷7×30×12)÷8,0000×100%=1028% ,以下無條件捨去】,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且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貸放金額、獲利,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廖錦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希望輕判被告,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本票2紙,雖係被告貸款重利而持有,然係借款人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仍得持該本票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且借款人還款後,被告仍須返還本票,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