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宗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悟,於103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法啟動,即將該機車牽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龔麗蘭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因機車修理期間無機車可使用,而向龔麗蘭借用龔麗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代步,並約定3天後即歸還龔麗蘭,詎張志宗於該機車借用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嗣經龔麗蘭催討無著,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志宗催告返還該機車不遂,龔麗蘭始報警處理。嗣張志宗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8月4日為警緝獲,始向警方告知該機車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因而循線尋獲該機車而查獲。案經龔麗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麗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龔麗蘭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龔麗蘭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等(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ꆼ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原係因至告訴人龔麗蘭之修車行修理機車而向告訴人借用該機車代步3日,而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限,然卻於約定借用期間屆至後,未予返還,亦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無法返還機車之原因,且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仍持續使用該機車至其於103年8月4日為警緝獲,其始向警方告知該機車放置地點,警方因而循線尋獲該機車,且其間告訴人均無法聯繫到被告,嗣告訴人不得已乃於103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嗣後仍能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進行催告,告訴人應無必要捨棄較便利之方式,而採用實際上是否能確實送達催告意思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方式進行催告,故堪認被告有意規避受告訴人催告返還上開機車,而使上開機車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排除告訴人對該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甚且,更逾越吾人對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汽、機車借用型態中,所容許之借用習慣,已非單純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可比擬,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欲將上開機車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意思,而未為返還。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係因至告訴人之修車行修理機車而向告訴人借用該機車代步3日,而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限,然其卻於返還期限屆至後,未予返還,亦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無法返還機車之原因,且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到被告,嗣告訴人不得已乃於103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持續使用該機車至被告於103年8月4日為警緝獲,其始向警方告知該機車放置地點,警方因而循線尋獲該機車,其侵占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機車,而犯本案侵占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況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侵占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