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原
阮怡銘黃欣儀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742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本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阮怡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欣儀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阮怡銘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阮怡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本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阮怡銘、黃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阮怡銘、黃欣儀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怡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本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獲取重利,對於因急迫而向其借款之被害人收取重利,實非可取;被告阮怡銘、黃欣儀於警方執行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共同以推擠之暴力方式,妨害員警逮捕現行犯,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甚至可能造成警員傷亡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本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怡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欣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本原高中肄業、被告阮怡銘國中畢業、被告黃欣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林本原所有,供其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由被害人陳志忠所簽發之本票1 張,係陳志忠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
5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22號被 告 林本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怡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欣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怡銘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本原基於重利之犯意,在陳志忠所駕駛之車輛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陳志忠用錢急迫之際,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臺中市洲際棒球場內,貸予陳志忠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預扣利息3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故實拿2萬55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500元(換算年息約為500%),並由陳志忠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林本原,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本金及利息。嗣林本原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乘坐由阮怡銘向黃威諺借得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即「胖哥」)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洲際棒球場向陳志忠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陳志忠開立之上開本票1紙,「豬仔」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潘進發亦追隨在後,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豬仔」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長生一街口下車,潘進發乃下車表明員警身分欲將之逮捕,詎阮怡銘、黃欣儀均明知潘進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推擠潘進發而施強暴,「豬仔」遂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成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本原、阮怡銘、黃欣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忠、黃威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卷附潘進發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證人陳志忠開立之上開本票、載有「洪小姐0000000000」之名片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本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阮怡銘、黃欣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阮怡銘、黃欣儀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阮怡銘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本原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