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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科,其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竟於聊天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揮手傷及告訴人謝王樂真之右眼,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當,然斟酌其已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錢作為賠償,與告訴人間係因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