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彩宏
何尚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彩宏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尚晏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彩宏、何尚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彩宏、何尚晏將臺中市政府所查扣並責由被告何尚晏保管之酒精,擅自除去封條並抽取酒精製成酒品販售,顯已達刑法第138條所謂之隱匿之程度,亦構成同法第139條所謂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行為無訛。核被告徐彩宏、何尚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徐彩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彩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彩宏前有違反商標法案犯罪紀錄;被告何尚晏前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無視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效力,擅自除去封條並抽取酒精,漠視公權力;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等犯罪手段、所抽取酒精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被 告 徐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尚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宏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統洋公司)之經理。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3年1月15日,前往上址金統洋公司稽查,查獲來源不明之酒精3大桶(分別為編號2號:酒精度96度、7600公升。編號7號:酒精度96.1度、900公升。編號8號:酒精度96.1度、1000公升),經臺中市政府查扣上開酒精,分別就該3大桶酒精張貼封條,且依序在封條上的編號為1、2、3號,並責付為該酒精所有人何尚晏以代保管。詎徐彩虹、何尚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竟於103年1月22日,只除去編號2號之酒精桶外查封之標示,抽取編號2(即封條編號1)之酒精7200公升,以製成酒品出售。嗣於103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再度前往該處稽查,發覺編號2(即封條編號1)之酒精桶內僅剩400公升,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彩宏於署偵訊之供述
(二)被告何尚晏於署偵訊之供述
(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2份。
(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徐彩宏曾受犯罪事實欄法院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些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