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以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以宗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以宗之友人廖志宏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以臺中市○里區○○路○ 段○○○ 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為每注賭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 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廖志宏取得(廖志宏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羅以宗知悉廖志宏經營前揭簽賭站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1 日18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廖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前揭賭博方式向廖志宏下注簽賭六合彩,下注金額共計60
0 元,而與廖志宏對賭財物。㈡於103 年3 月4 日1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廖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前揭賭博方式向廖志宏下注簽賭六合彩,下注金額共計80
0 元,而與廖志宏對賭財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志宏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賭博行為,此由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267 條於立法時另有常業賭博犯之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後2 次犯行係下注不同期別之賭注,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犯行並非於同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下注而欲達當期六合彩之最終對賭目的,其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而為之,而無從以接續犯予以評價,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