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堂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賴明堂前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明堂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20日,至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始出監)」;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103年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月12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堂前有上開所述多次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饑寒起盜心,率爾竊取被害人阮珊珊之烤肉架1組,造成被害人使用上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烤肉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經被告變賣所得僅獲得20元之利益,並非鉅大,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74號被 告 賴明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堂前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9日凌晨0時2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見該處騎樓內阮珊珊所有之烤肉架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20元,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阮珊珊發現失竊,乃調閱其上址居處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明堂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珊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審酌被告為員警查獲時身穿之衣物,亦與當日行竊所穿衣物雷同,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3年2月6 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