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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2年3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以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一)被告經警通知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臺中市政府警烏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1)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06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在上開採尿送驗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2年3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以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非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及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