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玉

黃啟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乙○○與甲○○共同基於意

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2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原記載「…(即由上開成年女子

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或口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即由上開成年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或由男客撫摸上開成年女子之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其方式為乙○○以

0000000000門號對外招攬男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方式為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對外招攬男客,………」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5行原記載「…,並當場扣得監

視器營幕1 台、筆記本1 本、電梯搖控器1 個、大門搖控器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1 支、100 元折價優惠券1 疊、小姐制度3 張、、監視器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三星牌手機1 支、齊美珍與男客交易所得之1700元現金等物,……」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上揭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另與本案無關連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欄原記載「扣案之監視

器營幕1 台…」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 行至第11行原記載「…被告媒介其

僱用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後進一步提供處所,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乙○○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猥褻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

⒉另查,被告乙○○曾於101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

2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甲○○、乙○○藉機媒介色情交易,除敗壞社

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甲○○明知色情應召站係非法營業而仍受僱被告乙○○擔任員工角色,參與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乙○○係居於主要負責角色,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營業時間未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係受雇他人擔任員工,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即共

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僅係被告乙○○聯絡被告甲○○購買便當或飲料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 、

8 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甲○○、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筆記本壹本、電梯遙控器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1 百元折價優惠券壹疊、小姐制度叁張、監視器主機壹臺、數據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89號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 鄰○○路○ 段

○○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

○○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 號7 樓1 室經營色情應召站,並於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員工,在上址應召站內負責觀看監視器控管出入人士、清潔打掃、購買餐飲等事項。渠等2 人自同年8 月20日起至9月2 日止,容留店內小姐齊美珍、高婉綿、方藝錡、楊玉芳在上址應召站內,媒介渠等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成年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或口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方式為乙○○以0000000000門號對外招攬男客,當有男客前來應召站,乙○○另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甲○○,由甲○○為男客開門,並媒介小姐至房間內為男客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消費時間為50分鐘1700元,由小姐向男客收取1700元後,小姐實得1000元,其餘700 元交予甲○○,甲○○每日將營利所得交予乙○○,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9 月2 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8 樓5 室查獲齊美珍與男客林建宏以17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在上址8樓9 室查獲高婉綿與男客侯瑞鎮正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當場扣得監視器營幕1 台、筆記本1 本、電梯搖控器1 個、大門搖控器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1 支、100 元折價優惠券1 疊、小姐制度3 張、、監視器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三星牌手機1 支、齊美珍與男客交易所得之1700元現金等物,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男客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男客侯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㈤證人齊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高婉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㈦證人方藝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楊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件。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34號搜索票1件。

查獲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件。

現場照片18張。

扣案物品照片3張。

扣案之監視器營幕1 台、筆記本1 本、電梯搖控器1 個、大

門搖控器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1 支、100 元折價優惠券1 疊、小姐制度3 張、監視器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三星牌手機1 支(本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3808號)。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其僱用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後進一步提供處所,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監視器營幕1 台、筆記本1 本、電梯搖控器1 個、大門搖控器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1 支、100 元折價優惠券1 疊、小姐制度3 張、監視器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SIM卡之三星牌手機1 支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