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昆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何昆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177 號判決、90年度和審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4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利用王雪紅僱用其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5 樓居所處搬東西之機會,趁王雪紅中午休息時間,徒手竊取王雪紅所有之HTC 廠牌、Z321E 型號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得手後,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寄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萬來伯檳榔專賣店」(SIM卡已為王雪紅取回) ;上開手機,則以新臺幣3 、4000元之價格,售予臺中市○○路之干城跳蚤市場不知情之人。嗣王雪紅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雪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傳予被害人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被告應徵工作之資料各
1 紙(見警卷第6 至8 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