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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梅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氏梅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將上開離本人所

持有之手機侵佔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黃毓如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

㈡證據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8至9、14至15頁)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10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手機是遺失不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16頁背面),被害人於103年1月18日第2次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去便利超商繳費,回家後要用手機時在包包裡就找不到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11頁背面),且警方紀錄中亦記載被害人指稱手機遺失不見(見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14、15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撿到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7頁、第28頁背面),足認該手機被害人所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三星廠牌、型號GT-191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池1顆),非其所有,竟未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而犯本案侵占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6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雖侵占被害人所有之前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惟並未以該手機內之SIM卡撥打電話、造成被害人通話費用之損失,且業該手機已返還予被害人。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 告 黃氏梅柳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梅柳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拾獲黃毓如於102年12月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太平區永平路1段附近某處遺失之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佔入己,並插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黃毓如發現上開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梅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毓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條碼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其手機係遺失,且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實難僅憑被告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