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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民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竊取范揚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有電鑽2支、音響白色線材4捆、車上音響1個、行車紀錄器)得手」應更正為「竊取范揚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90,000元(內含有電鑽2支、音響白色線材4捆、車上音響1個、行車紀錄器1臺、嬰兒座椅1張)】得手」;第6─7行「為警於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為警於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刑案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據應予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長民雖非累犯,惟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5年在營服役期間,因犯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軍法機關以87年判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8年確定,上揭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5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29日,現正執行中,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行為時係年滿3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 告 謝長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凌晨4時27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竊取范揚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有電鑽2支、音響白色線材4捆、車上音響1個、行車紀錄器)得手,逃離現場。而於使用殆盡後,將上開車輛棄置路邊。嗣經范揚鴻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與和福路尋得該車,並採集車內遺留之口罩及啤酒瓶上跡證送驗,與謝長民之DNA-STR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民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揚鴻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