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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欽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見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 部【車身號碼:

YJ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停放在該速食店外,並未上鎖,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與楊崇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0 部(已發還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政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借用一下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證人楊崇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領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賴政欽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係為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物,嗣隨即歸還者,學說上稱為「使用竊盜」,為現行刑法所不罰。然是否為使用竊盜,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行竊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查,據被告供稱:其不清楚腳踏車為何人所有(見警卷第15頁),另衡以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地點為麥當勞速食店外,則被告應可預見上開腳踏車車主應僅係短暫停留該處,隨即離去,被告即無從返還予車主。因此,被告既不識車主,復未在現場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車主與其聯繫,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騎走上開腳踏車,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並無使用後返還車輛之真意,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前揭「使用竊盜」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借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蔡○○之腳踏車,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蔡○○係於00年0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參酌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麥當勞速食店外,且被告並不知車主為何人,是以被告對其行竊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或持有乙情,主觀上並無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被告賴政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政欽前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其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蔡○○之腳踏車,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考量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 年11月30日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