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重利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判處拘役30日,並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本票1 紙,雖係被告貸款重利而持有,然係借款人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仍得持該本票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且借款人還款後,被告仍須返還本票,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被害人汽車駕照1 張,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