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豐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豐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各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附表所示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談妥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豐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宏益、陳王秀娥、王美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陳宏益向邱青芳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狀、民事另訂開庭期日聲請狀、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
(四)陳王秀娥向王金樹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1 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87 號民事簡易判決。
(五)王美娟向林江濱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之民事委任狀、101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101 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89 號民事簡易判決。
三、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準此,所謂「訴訟事件」應包括起訴前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包含代當事人出庭等,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接受如附表所示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所示各民事訴訟案件,或代為撰寫書狀,或於案件進行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並均談妥報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受委任之民事訴訟事件處理時曾先後多次遞交書狀或出庭應訊,被告於各該受委任事件處理時接續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3 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係分別受不同之委任人委任,所處理者為獨立個別之案件,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應屬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附表編號2 、3 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構成累犯,然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101 年8 月21日即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累犯要件不合,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收受報酬,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委任人姓│案 號│書狀種類│書狀完成日期│收取或談│宣 告 刑││ │名 │ │ │及出庭日期 │妥之報酬│ │├──┼────┼────┼────┼──────┼────┼────────┤│ 1 │陳宏益 │臺灣彰化│民事起訴│書狀完成日期│陳宏益所│鄒豐吉未取得律師││ │ │地方法院│狀、民事│101年4月2日 │主張金額│資格,意圖營利而││ │ │101年度 │陳述意見│101年6月7日 │之35% │辦理訴訟事件,處││ │ │訴字第31│暨更正狀│101年8月6日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9號清償 │、民事另├──────┤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借款事件│訂開庭期│出庭日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聲請狀│101年5月31日│ │。 ││ │ │ │ │101年8月15日│ │ │├──┼────┼────┼────┼──────┼────┼────────┤│ 2 │陳王秀娥│本院101 │無 │出庭日期 │陳王秀娥│鄒豐吉未取得律師││ │ │年度沙簡│ │101年9月13日│所主張金│資格,意圖營利而││ │ │字第287 │ │101年9月20日│額之30% │辦理訴訟事件,累││ │ │號清償債│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務事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3 │王美娟 │本院101 │民事陳述│書狀完成日期│王美娟所│鄒豐吉未取得律師││ │ │年度沙簡│意見狀 │101年10月11 │主張金額│資格,意圖營利而││ │ │字第289 │ │日 │之50% │辦理訴訟事件,累││ │ │號給付合│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會金事件│ │出庭日期 │ │月,如易科罰金,││ │ │ │ │101年9月7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1年10月9日│ │算壹日。 ││ │ │ │ │101年11月9日│ │ ││ │ │ │ │101年12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