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訓
張世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世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尚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植為「張世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1日以中檢秀溫102偵25639字第006743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阿龍」為名,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資訊,且留下其向某友人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撥打聯絡(該門號申辦人涉犯幫助重利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以此方式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旋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某時許,林祥裕因需款孔急,遂撥打電話與李尚訓聯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林祥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洽商借款事宜,李尚訓遂請託不知情之張世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李尚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1日以中檢秀溫102偵25639字第006743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由李尚訓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祥裕,並約定每10萬元各以12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各為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73%至235%之間,計算方式為:⑴9000元÷12日×365日÷10萬元≒273%;⑵9000元÷14日×365日÷10萬元≒235%),並要求林祥裕需以仲坤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面額各為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時,李尚訓即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實則僅交付18萬2000元予林祥裕,李尚訓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李尚訓復請託張世育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收取利息,而張世育主觀上已知悉李尚訓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收取重利之利息,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尚訓前往上址,向林祥裕收取放款利息,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尚訓易於達成其重利之犯行。嗣因林祥裕無力清償債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前來向林祥裕收取債款之李尚訓、張世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尚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尚訓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前揭時地有出借款項20萬元予林祥裕,且有向林祥裕收取高利之事實,惟就收取利息部分辯稱:伊只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且以15日為1期,林祥裕說扣了1萬8000元,可能是他記錯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第24頁正面);而被告張世育於偵訊則坦承前揭幫助重利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李尚訓前揭重利犯行及被告張世育前揭幫助重利犯行,除據被告李尚訓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被告張世育前揭於偵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外,復有被害人林祥裕於警詢時指述其因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用錢,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告李尚訓借款之經過、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被告張世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均有陪同被告李尚訓到場等語綦詳(警卷第8頁背面至11頁正面),且扣案之被告李尚訓所有供聯絡放貸款項予林祥裕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林祥裕以仲坤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被告李尚訓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被告張世育之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李尚訓本件放貸係約定每10萬元各以12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各為9000元,從而換算年利率約為273%至235%之間,計算方式為:⑴9000元÷12日×365日÷10萬元≒273%;⑵9000元÷14日×365日÷10萬元≒235%,已屬重利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年利率約為277.6%,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李尚訓雖辯稱:伊只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且以15日為1期,林祥裕說扣了1萬8000元,可能是他記錯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第24頁正面)。惟查,被告李尚訓確係乘被害人林祥裕急迫情形而為上揭重利出借款項,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害人林祥裕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核與被害人林祥裕指述每10萬元之借款期間各為12日及14日乙節相符,是被告李尚訓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況縱以被告所辯之計算方式核算利息,其換算年利率亦高達約195%(計算方式為:1萬6000元÷15日×365日÷20萬元≒195%),仍無礙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李尚訓明知林祥裕急迫用款,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息貸以林祥裕金錢,其具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亦明;而被告張世育明知被告李尚訓於犯罪事實欄二係前往收取重利,猶施以助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尚訓前往收取放款利息,其基於幫助重利犯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尚訓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尚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李尚訓係犯幫助重利罪,被告張世育係犯重利罪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1日以中檢秀溫102偵25639字第006743號函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張世育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尚訓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實屬不該;又被告張世育曾於98年間因重利素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8月1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心生警惕,明知被告李尚訓從事重利仍駕車搭載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使被告李尚訓之重利犯罪得以遂行,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重利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尚訓所有供其從事貸放重利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尚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尚訓所犯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林祥裕以仲坤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正本2紙,既未據扣案,且係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李尚訓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支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