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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成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在臺中火車站前,向江銀發所經營「新榮田機車租賃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承租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日,詎其於上開承租期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仍供己使用,未為返還。嗣江銀發因上情而於同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吳建成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認上開機車失竊報案,而悉上情。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建成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承租前揭機車,嗣於租用期間屆至,因故而未為返還等情,然其另辯稱:伊有先支付半個月租金,最初租用2 日,之後又續租3 次並分別付租金1,000 元、500 元、2,000 至3,000 元,而伊自認上開機車是承租至11月25或27日,但後面半個月租金並沒有給付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公

司前於102 年11月10日,將301-LPB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租予吳建成2 日,每日租金500 元,但還車時間即同年月12日屆至,吳建成未還車,經伊多次電話聯絡,吳建成雖表示會還車,但之後卻再也無法與之聯繫,伊遂於同年12月5 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甚明(見警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有使用上開機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背面),故被告於上開機車承租期間屆至後,未為返還,而仍供己使用之情,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寄發之臺中建國路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 至10、12至1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坊間機車出租業者於出租騎機車予他

人使用時,多係以約定一定租用期間並收訖該段期間租金之方式,以確保約定租用期間之對價取得,而於原租用期間屆至時,承租人若欲續租,業者亦循前述方式,先收取預定續租期間之租金後,始同意續租並將租賃物再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此情亦與被告警詢中陳稱其於承租本件機車時,已有給付租金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其於被告未還車後,曾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都表示會還車等語(見警卷第

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曾接獲車行3 次電話要其返還機車,每週接到1 次,之後就在也未與車行聯絡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參以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租用機車尚未歸還一事,此有卷附臺中建國路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上日期戳章可查(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至遲顯於告訴人催告之日往前回溯3 週起,即有未歸還機車,始有遭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之可能,是被告偵查中所稱其後有續租半個月,及續租期間租金尚未給付等情,顯屬無稽。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最初於102 年11月10日承租2 日,之後續租3 次,分別繳交1,000 元、500 元、2,000 至3,000 元之租金(見偵卷第9 頁背面),則倘被告所述實在,其租賃期間最長亦僅11日,仍與其偵查中陳稱自認租期為102 年11月25日或27日間有多日之差,更甚者,亦與其所稱承租、續租期間共1 個月之情有甚大差距,故被告所辯其有續租並繳交前述續租之租金等語,亦非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而查被告原係以向告訴人租用上開機車2 日為由,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限,然卻於約定租用期間屆至後,未予返還,亦未向告訴人續租,仍持續使用該機車至該機車於102 年12月19日為警尋獲止,且其間告訴人多次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稱會返還該機車,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而關於被告未歸還上開機車之緣由,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是因租約到期時,工作沒有了,家中出事,且其自身出車禍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於偵查中卻係稱租期屆至後,因為當時在龍井區上班,所以沒有返還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則被告所辯未返還機車之原因乃有前後完全不一致之陳述,均難盡信。再依前述,告訴人於被告未返還上開機車後,先有多次確實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後,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嗣後仍能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進行催告,告訴人應無必要捨棄較便利之方式,而採用實際上是否能確實送達催告意思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方式進行催告,故堪認告訴人所稱其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亦多次應允將返還上開機車後,被告電話即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取得聯繫等語確實可採(見警卷第6 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其未歸還機車是因當時工作沒了,然其又另稱接獲車行電話請求其還車,其答覆因為有時要上早班、有時要上晚班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催告返還上開機車電話後,乃對車行表示與其實際情況不符之事,加以搪塞乙節,亦可認定。綜以前述諸端,則被告所陳未歸還機車之原因已難盡信,又於接獲告訴人電話催告返還上開機車後,多次以非屬實之事予以搪塞,且其後即將電話轉入語音信箱,致告訴人無從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僅能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進行催告等情,均突顯被告有意規避受告訴人催告返還上開機車,而使上開機車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排除告訴人對該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甚且,更逾越吾人對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汽、機車租用交易型態中,所容許之交易習慣,已非單純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可比擬,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欲將上開機車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意思,而未為返還。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機車後,返還期限屆至,非但未予歸還,反一再搪塞,其後更令告訴人無從與其直接聯繫,不得已而寄發存證信函、報警處理,嗣乃因司法警察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始尋獲被告所租用而不返還之機車,其所為已非法律所許,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復未就其侵占期間之租金予以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 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兼以被告年紀尚輕,又其本案所侵占之機車嗣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屬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