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懷壯
邱俊霖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69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懷壯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姚懷壯、邱俊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邱俊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紀錄,甫於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姚懷壯、邱俊霖2 人前均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一再重蹈覆轍,被告邱俊霖因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及被告姚懷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而牙保贓物,使被害人財產追復益增困難;惟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事官偵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