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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交簡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黃信偉雖具原住民身分,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飲用保力達1 瓶半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半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 至6 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及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為山地原住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