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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交簡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陳永晋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永晋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遺棄屍體、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遺棄屍體部份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遺棄屍體、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遺棄屍體部份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5-30